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8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046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3月1日5時4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比劃比劃網咖」店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趁乙○專注上網而不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有放置於桌上之行動電話一支(型號:國際牌X─400,門號:0000000000),得手後,於斯時,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該行動電話,撥打多通電話予其友人,接續以無線方式盜用電信設備通信。嗣於同日6時2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重慶公園停車場內,為警查獲甲○○,並起獲前述之行動電話一支(業已發還乙○)。
二、證據:⑴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行動電話照片二張。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查詢回覆表一份。
三、查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且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又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足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所犯前揭竊盜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以本件相同手法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此有本院94年度簡字第306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之物價值,且犯罪後供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鎮,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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