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4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更正:「被告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6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94年1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在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之無法施用時間),在臺灣地區某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及更正為:「扣得 藍書弘 所有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4小包(毛重4.36公克,藍書弘施用毒品部分,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及證據補充:「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100%。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81年2月8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此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則被告於94年
1月22日凌晨4時45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中既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係在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查獲至採尿之時間),在臺灣地區某處,有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之犯行。」、「被告甲○○於94年1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含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4小包(毛重4.36公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經查係藍書弘所有,業據同案被告藍書弘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且為藍書弘施用毒品案件之證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靖媛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