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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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
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庚○○
己○○共同法定代理人戊○○住被告丁○○住
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庚○○、己○○應於繼承訴外人 林妮穎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丁○○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肆萬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丁○○以訴外人林妮穎即 林淑芬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
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計算,嗣後則依放款基本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七五機動調整,並約定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㈡被告丁○○復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上開日期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止,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六五計算,嗣後則依放款基本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五機動調整。
㈢被告丁○○就第一筆借款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止(當時利息依週
年利率百分之七‧九五計息),就第二筆借款僅繳納利息至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止(當時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九五計息),以後即未再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
㈣又訴外人林妮穎業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死亡,被告庚○○、己○○為其限定繼
承人,應於繼承林妮穎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令被告分別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據各一份、保證書二份及本院九十一高貴民廷九十繼九八七字第四八八三一號函、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據各一份、保證書二份及本院九十一高貴民廷九十繼九八七字第四八八三一號函、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各一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此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被告庚○○、己○○為訴外人林妮穎之子,係法定繼承人,並已於繼承開始三個月內,向本院為限定繼承之聲請,自應就繼承林妮穎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己○○於繼承林妮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暨請求被告丁○○、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政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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