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聰敏律師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黃駿 茇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縣○○鎮○○○路黃昏市場出口處由東向西方向駛出,欲右轉至中山南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黃駿茇 疏未注意及此,竟貿然起步行駛,由該黃昏市場出口駛出並右轉至中山南路,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中山南路由北向南行駛,嗣行經該黃昏市場出口處時,遭黃駿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右後方撞擊而上,致乙○○人車倒地後,向前滑行,因而受有左前十字韌帶破裂、外側半月板破裂、髕骨軟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駿茇固不否認告訴人乙○○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倒地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駛出黃昏市場右轉後,即將該車停在路邊,正思考道路方向及如何回家時,從後照鏡見告訴人之機車由伊之自小客車旁經過,在伊車前方因煞車不穩自行倒地,伊並未駕車碰撞至告訴人,僅因見義勇為下車,而被誤認係肇事者云云。經查:
(一)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高雄縣○○鎮○○○路黃昏市場出口處由東往西方向駛出,於右轉至中山南路之際,撞擊至告訴人機車右側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稱:「(當日)我從家中出發,途經中山南路黃昏市場入口時,有一部車從路口出來撞到我機車的右側」、「被撞時本來想繼續前進,機車向左偏了一點,後來就倒地」等語,核與證人即當時騎乘機車跟隨於告訴人車後之甲○○於偵查中證稱:「(我)見一台機車從黃昏市場被汽車擦撞,汽車是從巷子要彎到馬路‧‧‧當時是汽車從巷子彎出來擦撞到機車右後方,當時機車已過半,我騎在那機車後面」等語,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當時騎在被害人機車的後方約五公尺、十公尺左右,我當時看到黃昏市場有一部汽車出來,汽車的左前方撞到一部機車的右後半部」、「車子出黃昏市場口就撞到了」、「機車先是不穩往前走,後來機車向左側倒地,有滑了一些距離」等語,及證人亦即當時騎乘機車在告訴人車後之丁○○於偵查中證稱:「我與同學各騎機車在後,那機車過半直騎,汽車從黃昏市場出口撞機車,撞到機車右側,那機車車速很慢」等語,及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當時與甲○○各騎各的機車,但我是比較前面,我看到被告的車開出黃昏市場,不確定被告的車有無在巷口停下,只看到被告的車左前方輕輕的撞到被害人的機車右後半部」、「(問:撞擊點?)就在黃昏市場的巷口」、「開始(告訴人)機車不穩,往前走了一段路後倒地,倒地後機車有滑行了一下下,但速度感覺不快」等語,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卷可稽,應堪認定;參以台灣省高屏澎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柒、鑑定意見:一、黃駿茇駕駛小客車起步右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乙○○駕駛輕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及臺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敘:「‧‧‧經本會第一九六四次會議依卷附跡證資料研議結論,如證人甲○○所言屬實,則照原鑑定意見」等語,亦有台灣省高屏澎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之高屏澎鑑字第九二○九○二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及臺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之府覆議字第九二一○六二八號函在卷可憑,益足以佐證被告確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起步行駛,並右轉至中山南路時撞擊至告訴人機車之事實。
(二)按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適當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一紙附卷可憑,其對於前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該規定之義務亦為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況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起步後貿然右轉前駛,未讓行進中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則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形。
(三)告訴人乙○○受有左前十字韌帶破裂、外側半月板破裂、髕骨軟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有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四)至被告辯稱:伊當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駛出黃昏市場出口處右轉後,即將該車停在路邊,正思考道路方向及如何回家時,從後照鏡見告訴人之機車由伊自小客車旁經過,在伊車前方因煞車不穩自行倒地,伊並未駕車碰撞至告訴人,僅因見義勇為下車,而被誤認係肇事者云云。惟查:⑴被告之自小客車確有於上開黃昏市場出口處,撞擊至告訴人機車右後方等情,業據證人甲○○、丁○○證述如前,是被告辯稱其未碰撞至告訴人機車云云,可信度已不高;⑵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先則辯稱:「(我)就在當時從後照鏡看到一部機車,一個母親載著一個小孩,該機車突然煞車不穩向左側倒地」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我停下車時,有看後照鏡後方有一個女人騎乘機車,車上載著一個小孩,我看到該機車蛇行經過我的車子,在我前面的陸橋下就自行倒下,距離我的車子有二十三公尺左右的前方自行跌倒。我根本沒有撞到她。告訴人當時很緩慢的倒下」云云,可見被告就告訴人是在其車後自行跌倒或係行經其車側而在其車前方不遠處自行滑倒乙節,所辯情節不一,難以令人置信;⑶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稱:「(問:黃昏市場距離你家多遠?)三個路口左右,平常都是在那裡買菜」等語,衡情,被告之住處既距上開黃昏市○○○○路口之遠,又被告平時均在該市場購物,則被告豈有不認識回家之路而需停車思考之理?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其犯後猶不知悔過,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念其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孫啟強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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