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0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柴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甫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假釋出監,現正假釋中。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十九時二十五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身藏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柴刀一把,至高雄市○○○路○○○號其所投宿之「瑞宮飯店」一樓櫃抬,見該飯店經理丙○○、助理丁○○、乙○○在櫃抬內,甲○○即抽出該把柴刀近距離指向丙○○、丁○○、乙○○,嚇令丙○○、丁○○、乙○○將櫃抬內及身上財物交出。此時因丙○○動作稍慢,甲○○即以該把柴刀砍傷丙○○,致丙○○受有左側頸部挫傷併皮膚線狀割傷五公分及四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丙○○、丁○○、乙○○三人均不能抗拒,丙○○因而交出櫃抬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九千九百五十元,丁○○因而交出身上之現金一千九百元及行動電話一支,乙○○因而交出身上之現金九百元、行動電話一支及皮夾一只(內有身份證一張、駕照一張、行照一張、中國商銀提款卡一張、玉山銀行信用卡一張、郵政金融卡一張、萬泰銀行金融卡一張)。當甲○○將上開強盜所得財物放入其背包內正欲離開時,即為警據報趕來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柴刀一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右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施用毒品,神智不清楚,不知道伊在做甚麼事情,伊沒有強盜財物,警訊筆錄是警察刑求完伊後,拿壹張紙條要伊照著念云云(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然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及十四日警訊筆錄),核與被害人丙○○、 黃扶霖 、乙○○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十六頁正面及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審判筆錄);渠三人並供陳:被告當時神智清楚,看不出來有吃藥或喝酒之情形等語(亦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十六頁正面);另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警員 李順從 亦到庭具結證稱:伊至查獲現場時看到被告還拿著柴刀在揮舞,看不出來是否有吃藥,後來在派出所作筆錄時被告之陳述很正常,並無神智不清楚之情形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正面);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訊錄音帶結果,被告在整個警訊過程語氣平和、神智清醒,能清楚瞭解警員的問題內容,並能立即清晰回答問題。警察訊問過程語氣平順並無威脅、斥責之語氣,並且可聽到警察邊問邊打電腦的打字聲,應非拿著紙條要被告照著念,亦有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可證,足見被告所謂伊當時有施用毒品,神智不清楚,不知道伊在做甚麼事情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縱被告前開所辯:伊當時有施用毒品,神智不清楚,不知道伊在做甚麼事情等語屬實,惟此狀態係被告自行招致之行為,依學理上「原因自由行為」之理論,仍無法解免或減輕被告之罪責。復查,被告於指訴其遭刑求之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檢驗員驗傷結果,被告之身上僅有右腕部紅腫及右腹股溝四×二公分紅腫傷,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傷診斷書一紙及相片七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其中右腕部紅腫部分係因被告戴上手銬所致,此已經載明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驗傷診斷書上;另右腹股溝四×二公分紅腫傷部分,經質之證人李順從到庭結證稱:絕未對被告有任何刑求行為,該右腹股溝紅腫傷是如何而來,伊不清楚等語(亦見偵查卷第十六頁正面);而證人乙○○到庭證稱警員趕到時,被告手還拿著柴刀,故警員為奪下柴刀,有與被告扭打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審判筆錄),是被告在與警員拉扯之時,難認被告不會因拉扯而受傷;且依卷附相片所見,該右腹股溝四×二公分紅腫傷僅是表皮之傷,即連被告亦能輕易自行假造為之,況依一般常情,倘若警方真有刑求行為,應不致只有表皮之傷,故綜上所述,亦難僅憑該右腹股溝四×二公分紅腫傷此點,即遽認警員對被告有刑求行為,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委無可採。此外,復有被害人丙○○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被害人三人之贓物領結三紙在警卷暨柴刀一把扣案可憑。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次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一七號及三十年度上字第三О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犯強盜罪所用之柴刀,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有造成危害之危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兇器。被告手持柴刀近距離分別指向被害人丙○○、丁○○、乙○○,雖未碰觸被害人丙○○、丁○○、乙○○之身體,依當時之情狀,足使同在現場之被害人丙○○、丁○○、乙○○喪失意思自由,且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自行交付財物,故被告雖未對於被害人丙○○、丁○○、乙○○之身體施以足以壓制反抗力之有形力,但其以目前之危害相加,足使被害人丙○○、丁○○、乙○○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合於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脅迫行為;其後被告並以柴刀砍傷被害人丙○○,足使被害人丙○○喪失意思自由,且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自行交付財物,被告顯對於被害人丙○○之身體施以足以壓制反抗力之有形力,應合於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強暴行為;而被告對被害人丙○○先施以脅迫,再施以強暴,係以一強盜之犯意包括為之,應為包括一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論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又被告以一強盜行為強取被害人三人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殺人未遂等多項前科,甫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假釋出監,現正假釋中,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以獲致財富,竟持刀強盜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非輕,並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及衡量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柴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高市警三壹分刑字第0九二000四00五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移送被告另涉強盜罪嫌(見偵查卷第二十五至三十七頁),惟該部分未經檢察官偵查、併案,是否與本案有連續犯之關係,尚屬不明,基於法院「不告不理」原則,本院自不得逕予審判,此部分應交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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