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七三號
上訴人重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綠光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五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拾陸萬壹仟零伍拾元。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判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一千零五十元。㈢右開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伊已依切結書之約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給付一百零五萬元給被上訴人,以補足代收管理費所短少之金額,經核算結果,尚溢返還十三萬三千六百四十八元。又伊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五月十六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終止契約。另有關被上訴人溢收金額部分經兩造和解,被上訴人同意返還伊四萬元,惟被上訴人仍拒絕給付九十一年四月份之承管費用十六萬一千零五十元。
三、證據:爰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收支明細表、切結書及存證信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茲引用外,另補稱:上訴人確實已補足代收之管理費短少金額,惟因上訴人之員工並未善盡保管財物之義務,且上訴人亦未盡監督義務,故依兩造契約第十二條約定,伊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一個月之承管費用,並主張抵銷。
三、證據:爰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鍾立夫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書狀附卷可稽,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訂有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將其綜合管理服務事項,委由伊承管,期間自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止,被上訴人應於次月二日以現金或支票一次給付承管費用,惟被上訴人尚積欠九十一年四月份之承管費用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一千零五十元及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至同月十九日之承管費用九萬八千七百零八元,合計二十五萬九千七百五十八元。爰本於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並加計自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經原審就其中九萬八千七百零八元之本息部分為其勝訴判決,並駁回其餘請求後,就十六萬一千零五十元部分聲明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派駐伊處之管理員侵占管理費,初步核算結果短少一百零五萬元,伊擬進一步核算短少金額後,再一併結算積欠之承管費用。詎被告通知伊終止契約,並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在一個月前通知,且上訴人並未善盡監督之義務,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規定,上訴人應賠償伊一個月承管費用,並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立有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委託其管理服務,約定期限自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止,為期一年。其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五月十六日分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終止契約,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九十一年四月份承管費用十六萬一千零五十元等情,有系爭契約及存證信函附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可堪信為真實。
五、至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之員工侵占保管之款項,上訴人擅自終止契約,且未依契約約定於一個月前通知,亦未善盡監督義務,其得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一個月承管費用十六萬一千零五十元,並主張抵銷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約定:「合約期間內,如非因乙方(上訴人
)之重大過失,而甲方(被上訴人)須終止本合約時,甲方應賠償乙方一個月之承管費用,作為損失賠償用。」;又第十三條約定:「合約期間內,如非因甲方之重大過失,而乙方須終止本合約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之承管費用,作為損失賠償用。」。則系爭契約第十二條係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一個月承管費用給上訴人之要件,而第十三條則係規定上訴人應賠償一個月承管費用給被上訴人之要件。本件依被上訴人抗辯之理由係其因上訴人之員工侵占其管理費,上訴人有未善盡督義務,而得依約請求一個月之承管費用作為損害賠償用等情,是被上訴人係欲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賠償一個月之承管費用,則依前述規定,應適用前揭系爭契約第十三條規定,而非第十二條規定,則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為請求,容有誤解。又依前揭系爭契約第十三條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一個月之承管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要件,乃須終止系爭契約之原因係非因被上訴人之重大過失所致,且係由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時,始得請求,亦即上訴人如非以被上訴人之重大過失而終止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一個月之承管費用為損害賠償。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派駐被上訴人處之員工,代被上訴人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未全
繳回給被上訴人之情事,兩造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訂立切結書,上訴人表示願意補足該差額,且多退少補。嗣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共返還一百零五萬元給被上訴人,且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進一步對帳後,即發現上訴人有溢返還款項之情事,上訴人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仍拒絕返還,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雄簡移調字第一三七號返還溢付款事件調解成立,被上訴人願返還溢付款四萬元給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切結書、存證信函及調解筆錄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雄簡移調字第一三七號卷查證屬實,則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即已全額賠償或補足其員工所侵占之款項。
㈢另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三項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於次月二日將承管費用以現金或
即期支票一次付清予上訴人,但因故解約,上訴人須撤離時,被上訴人應於撤離當日將當月份之承管費用一併付清,是以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負有於次月二日以前給付上個月承管費用之義務。被上訴人當初係以上訴人尚未補足短少之管理費用而拒絕給付,惟如前所述,上訴人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已將短少之款項返還給被上訴人,甚且有溢返還款項之情形,則被上訴人當不得再以上訴人尚未返還或賠償不足款項為由,而拒絕給付九十一年四月份之承管費用。又給付承管費用為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之主要義務,被上訴人既無正當理由而拒絕給付,應認其有重大過失。至被上訴人雖抗辯依約定上訴人應於一個月前通知終止契約,惟查系爭契約並無約定兩造之任何一方須於一個月通知他方始得終止契約,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此時依民法有關委任關係之規定(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參照),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契約,又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五月十六日分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終止契約,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九十一年四月份承管費用為由終止契約。本件系爭契約雖係由上訴人主動終止,然終止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未給付九十一年四月份承管費用,顯與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約定上訴人應賠償一個月承管費用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當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一個月承管費用。況且,本件上訴人既已將短少之管理費用補足,被上訴人已無損害可言,自亦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一個月之承管費用作為損害賠償,則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債權並不存在,其主張抵銷,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管費用十六萬一千零五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唐照明~B法官陳月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