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周許順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捌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捌萬零捌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先後於民國89年7月26日、89年7月31日、95年4月15日、90年4月19日、93年5月2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附件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就未清償部分另按年息百分之19.7計付利息。
(二)另被告於89年7月31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慶豐銀行之信用卡欠款,約定於代償後前一年內以年息百分之11.99計付利息及費用,一年期滿後改以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
(三)被告又於92年4月15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欠款,約定於代償後前一年內以年息百分之11.66計付利息並加計手續費300元,一年期滿則更以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
(四)被告另於93年12月25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28萬元,約定分50期清償,依約每月應繳月付金7,800元,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視同全部到期。
(五)查被告至93年12月25日止,帳款尚餘597,844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256,828、簡易通信貸款284,776,及代償金額56,240元,迭經催討無效。
(六)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減公司,世華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世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概括承受。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帳單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帳單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向其請領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使用,並由原告代償其對慶豐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債款,復向其申請簡易通信貸款,詎嗣未依約按期給付最低應繳金額,債務為為全部到期,迄至93年12月25日止,尚欠原告帳款597,844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256,828、簡易通信貸款284,776、代償金額56,24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捌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捌萬零捌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靜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
書記官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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