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8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878號原告乙○○被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為任職於被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竹商銀)從事貸款業務之人,其於不詳時地不法取得原告之個人資料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某時,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貸memore申請書」填寫原告、地址及學歷等個人年籍資料,並同時在該申請書下方「貸memore約定條款」欄「申請人親簽」處偽造原告之簽名。嗣被告甲○○更利用職務之便,以被告新竹商銀名義於同日某時利用電腦網路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以下稱聯徵中心)不法調取原告之個人信用資料。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八條之規定,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又自然人於聯徵中心之「被(金融機構)查詢紀錄」,向為金融機構授信評等之基準之一,倘於短期被查詢過於頻繁,將被認定有短期信用擴張之負面信用評價。被告於同日向聯徵中心查詢原告之信用狀況二次,顯已影響其他金融機構對原告授信評等之正確性,而造成原告信用評價降低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28條規定,請求排除被告不法持有原告個人資料之侵害及回復名譽並賠償相當金額。被告甲○○於執行業務之際不法侵害原告之信用人格權,被告新竹商銀為其受僱人,依民法188條之規定,自應與被告甲○○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新竹商銀及甲○○應將持有記載如附件所載原告個人資料之文件、電腦檔案,以及被告新竹商銀於民國93年10月11日向聯徵中心取得之原告個人信用狀況資料、電腦檔案銷毀。(二)被告新竹商銀應向聯徵中心撤回民國93年10月11日調查原告信用狀況之申請並請求塗銷該查詢紀錄。(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93年10月11日以傳真方式向被告新竹商銀申請「貸memore」貸款,被告新商銀收到的傳真文件包含:貸memore申請書、原告有限公司近半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報表),被告甲○○乃以申請書上所載原告任職公司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原告連絡,確認原告有為系爭貸款之申請及申請書是原告本人所親簽,及就系爭申請書上之個人資料部分與原告一一核對,並告知貸款利率及所需費用等事項後,將原告申請資料送交被告新竹商銀有關單位進行案件徵信及審核,嗣於知悉系爭貸款之申請經被告新竹商銀審核決定不予核貸後,即撥打原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原告,原告確有為本件貸款之申請,系爭申請書上之簽名應係原告所親簽。
原告稱申請書上原告個人資料及簽名係被告甲○○所偽造,並非事實,且向聯徵中心查詢原告個人信用資料,亦非被告甲○○所為。原告既有申請貸款且於申請書上簽名,而依貸memore申請書約定條款第二條所載,原告已同意被告新竹商銀於符合審核授信案件之特定目的,查詢其於聯徵中心之信用資料,且依財政部金融局台財融字第85939643號函示,原告填寫貸款申請書即與被告間成立契約關係,被告為評估是否准予貸放而查詢其聯徵中心之資料,於法有據,並無侵害其人格權。且金融機構著重之處係授信申請戶於聯徵中心之記錄中是否有信用不良或過度擴張信用之情事,至其個人信用資料是否查詢頻繁,與准駁與否並無關連,被告於同日查詢原告於聯徵中心之資料二次,與原告之信用評價是否降低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稱被告之查詢行為影響其他金融機構對其授信評等之正確性,造成信用評價降低之損害云云,未據舉證,顯不足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甲○○於民國93年10月11日,依署名聲請人乙○○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貸memore申請書」上原告個人資料,以被告新竹商銀名義利用電腦網路向聯徵中心不法調取原告之個人信用資料二次。
(二)系爭「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貸memore申請書」上所載原告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原告服務公司電話、統一編號均是正確的,但所載公司名稱「彥聖有限公司」則不正確。原告是彥盛公司負責人。
(三)被告甲○○為受雇於被告新竹商業銀行從事貸款業務之人員。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不詳時地不法取得原告之個人資料,並於民國93年10月11日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貸memore申請書」填寫原告生年月日、地址及學歷等個人年籍資料,並偽造原告之簽名,嗣更利用職務之便,以被告新竹商銀名義於同日某時利用電腦網路向聯徵中心不法調取原告之個人信用資料。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之規定,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且其於同日向聯徵中心查詢原告之信用狀況二次,已影響其他金融機構對原告授信評等之正確性,而造成原告信用評價降低之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28條規定,請求排除被告不法持有原告個人資料之侵害及回復名譽並賠償相當金額。被告新竹商銀為其受僱人,並應依民法188條之規定,自應與被告甲○○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兩造經本院於9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確認其爭執點(見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為:
(一)系爭「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貸memore申請書」上原告之個人資料是否為被告甲○○於不法取得後所填載,其上原告之簽名是否為被告甲○○所偽造?
(二)被告利用電腦網路向聯徵中心調取原告之個人信用資料,有無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之規定?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
(三)被告於同日向聯徵中心查詢原告之信用狀況二次,有無影響其他金融機構對原告授信評等之正確性,而造成原告信用評價降低之損害。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不法取得其個人資料,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貸memore申請書」係被告新竹商銀於93年11月10日收到之傳真文件,被告甲○○並未由他處取得原告之個人資料,系爭貸款申請書上之各項記載,亦非被告甲○○所填載等語。而被告甲○○當庭書寫之筆跡,經與系爭申請書上之所載筆跡比對結果,其字跡之姿態、佈局結構及運筆氣勢均有顯著差異,系爭貸款申請書上所填載之文字及乙○○之簽名應非出自被告甲○○之手,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系爭貸款申請書係由被告甲○○所填載,其主張系爭「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貸memore申請書」上原告之個人資料係被告甲○○於不法取得後所填載,其上原告之簽名亦係被告甲○○所偽造,應無可取。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貸款申請書並非其所填載,申請人「乙○○」之簽名,並非其所簽,其並未向原告申請貸款,被告甲○○未經其同意,以被告新竹商銀名義利用電腦網路向聯徵中心調取其之個人信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八條之規定,不法侵害其之人格權云云。惟查:
1、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或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而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不得為之。又非公務機關若能證明其違反本法之規定,致當事人權益受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1項第1、2款,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新竹商銀係於93年10月11日收到系爭以原告名義申請貸款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貸memore申請書」及原告身分證影本、彥盛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等原告個人資料及財力證明文件,因被告甲○○係受雇於被告新竹商銀從事貸款業務之人員,其乃依貸款申請書上所載原告之公司電話號碼致電原告,確認原告確有申請本件貸款及申請書上申請人之簽名為原告所親簽,並核對申請書上所載各項之資料後,將原告申請資料送交被告新竹商銀有關單位進行案件徵信及審核,並非由被告甲○○直接向聯徵中心查詢原告之個人信用資料,已據被告所 陳明 ,並有系爭「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貸memore申請書」、原告本,及被告甲○○撥打原告之公司電話之通聯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51頁至第55頁)。原告主張被告甲○○利用職務之便,以被告新竹商銀名義用電腦網路向聯徵中心調取其個人信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規定,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已有未合。
3、原告雖以系爭貸款申請書上乙○○之簽名非其所簽,主張其並無為本件貸款之申請云云,惟查系爭貸款申請書上所載原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電話、行動電話、原告服務公司之電話及統一編號均正確無誤,聯絡人 李思怡 為原告之同事,所載李思怡之行動電話號碼亦無錯誤,僅原告為負責人之公司名稱「彥盛有限公司」,誤載為「彥聖有限公司」,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第43至第44頁)。而衡諸常情,若非與原告熟識之人,縱由他處不法取得原告之個人資料,亦無從同時知悉李思怡與原告間之關係及其行動電話號碼。況與系爭貸款申請書一同傳送至被告新竹商銀者,尚有原告之書,若非與原告或彥盛有限公司孰識之人,亦難以取得。而原告及其任負責人之彥盛有限公司均未曾與被告新竹商銀有存款或授信等往來,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3頁),且依93年10月11日電話通聯記錄所載,被告甲○○確有於當天上午撥打原告為負責人之彥盛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2分35秒之記錄(見本院卷第51頁),另依93年10月13日電話通聯記錄所載,該日下午被告甲○○亦有與原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記錄(見本院卷第56頁)。雖系爭貸款申請書上乙○○之簽名與原告當庭書寫之筆跡,亦不盡相符,惟本件貸款係以傳真方式申請,被告甲○○既於將原告申請資料送核前撥打原告之公司電話查證,及於得知未獲核貸之結果後,再度撥打原告行動電話通知,且均未受告知原告無申請此項貸款,則縱系爭貸款申請書上乙○○之簽名非原告所親簽,其是否確無為本件貸款之申請,亦非無疑。被告辯稱被告甲○○曾撥打申請書上原告任職公司00-00000000電話查證原告確有為此項申請,且被告甲○○於知悉系爭貸款之申請經被告新竹商銀審核決定不予核貸後,即撥打原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原告,原告確有為此項貸款之申請,尚非全然無據。
4、原告既有為系爭貸款之申請,則被告因之向聯徵中心查詢原告之信用資料,自無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規定,或侵害原告人格權之可言。縱原告所稱本件貸款申請非其所為屬實,惟系爭貸款申請書係被告新竹商銀經由傳真所收受,並非被告甲○○於不法取得原告個人資料後填戴,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新竹商銀及被告甲○○有何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或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故意。且參諸上開所述,一般人並不易取得原告盛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等文件資料,並同時知悉李思怡與原告之關係及其行動電話,且被告甲○○已依申請書上所載,撥打原告任職公司電話查證,而經告知原告有為此項貸款之申請各情,應認被告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利用電腦網路向聯徵中心不法調取原告之個人信用資料,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7、28條規定,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應無可取。
5、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行為人所為成立侵權行為為前提,亦即行為人須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惟系爭貸款申請書並非被告甲○○於不法取得原告個人資料後填戴,亦非被告甲○○利用職務之便,以被告新竹商銀名義用電腦網路向聯徵中心調取其個人信用,被告就本件貸款申請案,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已如前述,被告甲○○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以被告甲○○執行業務不法侵害其信用人格權,被告新竹商銀為其雇用人,主張被告甲○○及新竹商銀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亦非可取。
(三)依上所述,被告甲○○及新竹商銀既無須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28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關於兩造「被告新竹商銀於同日向聯徵中心查詢原告之信用狀況二次,有無影響其他金融機構對原告授信評等之正確性,而造成原告信用評價降低之損害」之爭點,即因與判決之結果為影響,而已無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系爭「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貸memore申請書」上原告之個人資料並非被告甲○○於不法取得後所填載,其上原告之簽名並亦被告甲○○所偽造。被告新竹商銀依該貸款申請書所載向聯徵中心查詢原告之個人信用資料,並無侵害原告權益之故意或過失,縱該項貸款申請非原告所為,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處理本件貸款之申請既無侵害原告權益之故意或過失,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亦非有據。從而,原告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第28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新竹商銀及甲○○將所持有記載如附件所載原告個人資料之文件、電腦檔案,以及被告新竹商銀名義於民國93年10月11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取得之原告個人信用狀況資料、電腦檔案銷毀;被告新竹商銀應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撤回民國93年10月11日調查原告信用狀況之申請並請求塗銷該查詢紀錄;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靜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
書記官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