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85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賣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詐術使用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將富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以新台幣(下同)1500元代價,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口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幫助該男子為詐欺犯行。嗣丙○○、甲○○於92年9月19日13時許,接到自稱「竹聯幫火麒麟」人士電話,向其詐稱如不匯款至乙○○之前開帳戶,要將其斷手斷腳,丙○○乃依指示到台北市○○○路○段○○○號匯豐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至乙○○之帳戶二次,共匯款三萬六千元,甲○○則匯款五萬元至乙○○之帳戶。嗣經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匯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於富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開戶資料、客戶存提紀錄單、甲○○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開戶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之罪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幫助犯常業詐欺罪,惟查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以犯詐欺為常業,是公訴人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
三、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並涉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各種管道漂白非法所得之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防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以遏阻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又洗錢防制條例第2條明定:「洗錢」之定義為:㈠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㈡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並於同法第3條第1項列舉「重大犯罪」之範圍;行為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必當然成立洗錢罪,而須上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且行為人基於逃避或防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防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犯罪方式,係出賣銀行存摺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非自始即明知該男子已有詐欺犯行,而基於逃避或防礙該等詐欺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並出賣銀行存摺,以逃避或防礙該等詐欺犯罪之追查或處罰,足證被告係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詐欺取財犯行,並非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為洗錢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洗錢犯行,則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另告訴人丙○○、甲○○雖係因接獲恐嚇電話,因心生恐懼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惟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十三條第三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主觀上所認識之犯罪,既僅係幫助詐欺,則事實上正犯所為之恐嚇取財犯罪,既重於被告所知,則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從其所知即幫助詐欺罪論處,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乙○○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拘役30日、拘役20日(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素行不良,又因貪圖小利而有本件犯行,惟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按,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且被告罹患過動症候群,屬於邊緣性智能,有台北市立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3頁),其經此教訓自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邱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