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3年交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弄十代理人 劉永培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3年6月4日確定判決(92年度交簡上字第1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理由,有下列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以致事實認定錯誤:㈠「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輕微交通事故自行息事紀錄表」並無記載事故當日被告、告訴人所乘機車係在台北市○○路○○○巷與市○○道○段平面道路東西方向車道無號誌交叉路口為事故地點;㈡證人即當日據報前往處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王淇水 並無證述當日被告、告訴人所乘機車係在台北市○○路○○○巷與市○○道○段平面道路東向西方向車道無號誌交叉路口為事故地點;㈢被告於偵查庭時,一再表示本件事故地點係在「離台北市○○路○○○巷口30公尺處」;㈣關於被告供稱事故當日其所騎乘機車,係右轉前行約3秒鐘後即遭告訴人所乘機車碰撞乙節,原審法院要被告說出右轉幾秒後即遭告訴人所乘機車碰撞,係強人所難,何人會記得清楚「右轉前行約幾秒鐘」之時間及準確度,3秒與6秒、7秒..等,時間又均如此接近,如告訴人以時速60公里計算,僅需6點1秒,如告訴人以時速50公里計算,僅需7點34秒;㈤另原審法院未履勘現場,亦構成再審事由,綜上,原確定判決有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輕微交通事故自行息事紀錄表」、原審93年2月3日證人王淇水筆錄、被告之偵訊筆錄、未到現場測量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見卷附刑事再審聲請狀、本院93年12月9日訊問筆錄)。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4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定裁判具有確定力及執行力,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並顧及法之安定性要求,應限於符合法定之再審事由始得聲請再審,而於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為再審原因者,以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見,且就新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不經調查,即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至以同法第421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再審原因者,則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已經提出之證據,且該項證據係屬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者而言,始得裁定開始再審(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8號、40年台抗字第2號、24年抗字第361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本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182號)以:
㈠、被告於91年4月3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巷南向北方向單行道由北向南方向逆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市○○道○段平面道路東向西方向車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有無直行車輛,貿然右轉西向進入市○○道○段平面道路東向西方向車道,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市○○道○段平面道路東向西方向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鄭州路143巷南向北方向單行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見狀閃煞不及,告訴人所乘機車車頭遂撞及被告所乘機車左後車尾,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挫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併後外側不穩定等傷勢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以言詞、書狀指訴歷歷,核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輕微交通事故自行息事紀錄表、診斷證明書所載相符;除被告有無過失、兩車碰撞地點是否在交岔路口,及告訴人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勢是否本件事故所致外,亦經被告坦認不諱;而當日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經被告自白屬實;且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9360573900號覆函暨肇事路段測量圖、相片所示市○○道○段平面道路東向西方向車道甚為寬闊平直、視線毫無阻礙等節一致;又台北市○○路○○○巷為南向北方向單行道,寬度為7.6公尺,該路段與市○○道○段平面道路東向西方向車道之交岔路口並無號誌,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東側與市○○道○段、塔城街交岔路口西側之距離為63.7公尺,復據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及本院職權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派員記載、丈量、採證明確,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輕微交通事故自行息事紀錄表、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9360573900號覆函暨肇事路段測量圖、相片附卷可參;
㈡、被告雖一再否認因過失傷害人,辯稱其雖有逆向行駛鄭州路143巷,但其逆向行至該路段與市○○道○段平面道路東向西方向車道交岔路口、右轉西向行駛之際,已經確實察看均無來車後始小心緩慢右轉,其所乘機車遭告訴人所乘機車撞擊時,其所乘機車業已右轉西向進入市○○道○段平面道路東向西方向車道達30公尺,故其逆向行駛部分與本件事故發生無因果關係云云,然:1、當日被告、告訴人所乘機車係在台北市○○路○○○巷與市○○道○段平面道路東向西方向車道無號誌交岔路口,已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纂詳,核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輕微交通事故自行息事紀錄表所載吻合,而本件自行息事紀錄表上肇事經過之記載及簡易示意圖之繪製,係本於當事人即本件被告及告訴人之陳述,並經證人即當日據報前往處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王淇水證述翔實,證人王淇水與被告、告訴人均素不相識、無任何宿怨仇隙或故舊交誼,衡情證人王淇水應無刻意就肇事經過或現場簡易示意圖為不實記載以羅織誣陷被告或迴護告訴人之可能或必要;參諸該自行息事紀錄表曾經被告親自簽名、捺指印,被告並當場賠償告訴人新台幣2,000元,上開自行息事紀錄表記載甚明,且經被告自承在卷,被告嗣後空言翻異前供,改稱事故地點在該交岔路口西側30公尺處之市○○道○段平面道路東向西方向之車道上,已難遽採;2、況倘被告所述屬實,兩車碰撞地點確在台北市市○○道○段平面道路東向西方向車道與鄭州路143巷交岔路口西側30公尺處之市○○道○段平面道路東向西方向車道上,被告復供稱當日其所乘機車係右轉前行約3秒鐘後即遭告訴人所乘機車碰撞,但其右轉前曾察看、確認該交岔路口東側、塔城街以西之市○○道○段平面道路東向西方向車道均無來車,斯時告訴人仍在市○○道○段平面道路東向西方向車道與塔城街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則告訴人所乘機車需於3秒鐘內,自市○○道○段平面道路東向西方向車道與塔城街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後起步前行至少101公尺之遙,亦即告訴人所乘機車斯時時速竟高達每小時120餘公里,且係在3秒鐘內由靜止加速至前開高速程度,以告訴人所駕車輛為89年年9月間出廠,排氣量僅124CC,業經本院職權查明,且有司法院公路監理車籍資料查詢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考,豈可能有如此性能?當時又為上午8時許之交通尖峰時間,以市○○道○段平面道路通勤往來之車流量,告訴人復為30餘歲之女性,又焉有可能在交通尖峰時間以如此高速騎乘機車?故被告所辯顯與事理有違,委無可採;3、從而,本件事故地點在臺北市○○路○○○巷與市○○道○段平面道路東向西方向車道交岔路口處,且被告所乘機車右轉之際,告訴人所乘機車業已到達塔城街以西、鄭州路143巷以東之市○○道○段平面道路東向西方向車道上,在被告視力可輕易察見範圍之內,應堪認定;4、至傷勢部分,告訴人之傷勢有台北市立中興醫院、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告訴人確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勢,殆無疑義。
㈢、從而,原確定判決本於上述告訴人 蘇玉珍 於偵查及審理中之指訴、證人即處理員警王淇水於審理中之證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所供述之部分事實,及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輕微交通事故自行息事紀錄表、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9360573900號覆函暨肇事路段測量圖、相片、司法院公路監理車籍資料查詢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等件,以及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審酌判斷後,認本院台北簡易庭前以被告甲○○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而將被告即本件再審聲請人甲○○之上訴駁回乙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卷宗查核在案,並有本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182號刑事判決、本院台北簡易庭92年度北交簡字第11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稽。
四、再審聲請意旨固以:原確定判決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輕微交通事故自行息事紀錄表」、證人王淇水之原審筆錄、被告之偵訊筆錄,及未到現場測量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並質疑原審欲被告說明右轉幾秒後遭告訴人所乘機車碰撞,係強人所難等情,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云云。惟查:㈠、如前述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乃以告訴人蘇玉珍於偵查及審理中之指訴、證人即處理員警王淇水於審理中之證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所供述之部分事實,及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輕微交通事故自行息事紀錄表」、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9360573900號覆函暨肇事路段測量圖、相片等,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並無再審意旨所指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輕微交通事故自行息事紀錄表」、證人王淇水之原審筆錄、被告之偵訊筆錄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事,再審意旨所爭執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輕微交通事故自行息事紀錄表」、證人王淇水之證述、被告之供述,究有無記載、證稱或供稱事故地點係在原審認定之台北市○○路○○○巷南向北方向單行道與市○○道○段平面道路東向西方向車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乙節,均係指摘原審對於上開證人證詞、被告供詞、卷附文書等證據之評價及取捨問題,乃原審自由心證之範圍,並非原審就上開重要證據有何漏未審酌情形;㈡又再審聲請人固曾於原審聲請履勘現場(見本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182號卷第56至62頁之聲請調查證據狀),惟原審業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就肇事地點相關位置、交叉路口距離、路面寬度、現場全景等,測量、繪製簡圖及拍攝相片到院等情,有原審93年2月9日北院錦刑安92交簡上第182字第2140號函,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9360573900號覆函暨檢附之肇事路段測量圖、相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54至55頁、第64至71頁),上開分局覆函及所檢附之測量圖、相片,如前述亦經原審審酌,而引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依據,則原審既就事故現場狀況已予調查,函請司法警察至現場測量、繪圖及拍照,就事故現場狀況獲致心證後為裁判之基礎,再審聲請人爭執原審未再至現場履勘乙節,當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此節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亦有未合;㈢再再審聲請人質疑原審欲其說明右轉幾秒後遭告訴人所乘機車碰撞,係強人所難乙節,亦係就原審調查證據方法之爭執,並非原確定判決有何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事。
五、綜上各節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意旨所指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形,再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提出本件再審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陳芃宇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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