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3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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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315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捌仟壹佰元,及利息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參仟伍佰玖拾柒元,並均自民國8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88年12月7日起,另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89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佰零貳萬壹仟陸佰玖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並參酌被告於前次期日之言詞及書狀之陳述,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21,697元,及自87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3,298,100元,及利息1,663,597元,並均自8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其中30,000元自88年12月7日起,另30,000元自89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被告甲○○(松興交通公司負責人)於81年間,以添購其名下公司之吊車及貨車之資金用途為名義,向原告借款3,298,100元,雙方約定以現金方式,按每月付息,按年分批給付利息(詳附證一)及償還本金。原告遂將前開金額之借款交付予被告。詎被告於收受該借款後,拒絕以現金清償債務,反私自改以支票付息,繼而將利息及本金混合利用(以票養票)之方法清償。嗣於87年12月7日被告所開立之票據陸續跳票,並為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造成原告債權無法獲得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3,298,100元及利息1,663,597元,並均自8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其中30,000元自88年12月7日起,另30,000元自89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到場之聲明及陳述略以:(一)原告係基於交通貨運公司營運之實情及被告之公司確有週轉現金之需求,乃同意原告將現金借予被告之公司。(二)兩造並未約定必須以「償還現金之方式」按月付息,亦未約定「按年分批給付利息及償還本金」,且借款時已預先扣除利息。(三)自81年2月起,迄87年6月21日止,被告已代墊原告保險費35筆共計571,396元,又本院88年自字第1095號89年4月24日調查時,原告亦自認被告確實有給680,000元,據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513號向行庫查詢被告已另清償1,400,000元及647,343元等,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自81年起有向原告借款,原告提出支票之為真正。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81年起陸續向其借款3,298,100元之事實,已據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支票3張(票號HL0000000面額1,443,000元;票號HL0000000面額1,195,000元;票號HL0000000面額660,100元)為憑,原告另主張被告之前揭借款尚有利息1,723,597元未還,亦有被告所不爭執之支票7張(票號HL0000000面額237,400元;票號HL0000000面額393,738元;票號HL0000000面額317,959元;票號HL0000000面額467,190元;票號HL0000000面額247,310元;票號AI0000000面額30,000元;票號AI0000000面額30,000元)為憑,且被告亦不爭執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故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二)被告抗辯原告借款時已先預扣利息云云,核與被告嗣後有開具支票之事實不符,顯非可採。另被告抗辯其已清償大部分欠款等語,自應被告就已清償欠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抗辯其自81年2月起迄87年6月21日止,代墊保險費571,396元等語,並舉本院88年自字第1091號刑事詐欺案件之筆錄為憑。惟被告抗辯之前開保險費僅支付至87年6月21日,尚在原告所持支票發票日之前,故縱被告有此代原告墊付保險費之情形,亦非為償還本件之借款。另被告抗辯其尚有清償原告大部分款項云云,惟查,依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513號卷附之台北銀行大安分行90年6月5日北銀安服字第90601075500號函;及彰化銀行南港分行
90年6月22日張南港字第1252號函(見該案卷第168頁及第203頁)所示,被告所還款多數在開票數年之前82年至85年間,顯非清償本件借款及利息。況依被告支票帳戶已於87年6月26日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可知(見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吉分社89年5月12日函,前揭本院刑事卷第54頁),被告於當時經濟狀況甚差,已無力償還數百萬元之借款,被告之抗辯已非可採。且依社會常情,債務人開立支票向債權人借款,如支票未能兌現,而另以現金償還時,均會取回票據,以免遭債權人重複求償,本件被告所開立借款本息之支票原本,已由原告於本院9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時提出,仍在原告處,被告辯稱其已清償大部分借款,卻何以未向原告取回支票?其所述顯與常情不符,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尚有本金3,298,100元及利息1,723,597元未還之事實為可採,被告抗辯其已經大部分清償之事實,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本金3,298,100元、利息1,663,597元,及均自8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利息60,000元及其中30,000元自88年12月7日,另30,000元自89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
書記官黃媚鵑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