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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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8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郭致宏 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貳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3年5月10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326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自83年5月10日起至103年2月51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185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浮動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除償還部分本金及繳付算至90年3月9日之利息外,其後即未按期攤還本息,迭經催討無效,經原告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擔保品抵償後,尚有本金1,542,093元及自92年12月18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乙紙、桃園地方法院93年2月28日桃院興執91執水字第3602號分配表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兩造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3年5月10日向原告借用326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以每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9.185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浮動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除償還部分本金及繳付算至90年3月9日之利息外,其後即未按期攤還本息,迭經催討無效,經原告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擔保品抵償後,尚有本金1,542,093元及自92年12月18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乙紙、桃園地方法院93年2月28日桃院興執91執水字第3602號分配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向伊借款,屆期未為清償,被告甲○○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貳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185%,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靜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
書記官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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