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4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甲○○
丙○○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壹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兩造於系爭貸款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一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有被告不爭執之借據在卷可稽,是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止,共七年,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二八四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二五計算(當時為百分之十.五三四),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並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並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算利息,第一次繳息日為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本金及利息應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攤還,每期平均攤還金額依年金法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日起按上開利率加付遲延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被告甲○○有任何一期債務不依約定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屆被告甲○○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七十九萬一千一百五十一元及其利息及按前揭標準計算之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九萬一千一百五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乙○○、丙○○對於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金額無意見
,惟以已覓著被告甲○○,請其與原告商討解決方法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為證,且為被告乙○○、丙○○所不爭執;又本件起訴狀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合法送達於被告甲○○,被告甲○○對於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為自認;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乙○○、丙○○雖辯稱:業已要求被告甲○○與原告商討解決方法云云,亦無解渠等應負清償上揭債務之責,委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七十九萬一千一百五十一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