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請人甲○○被告丙○○
乙○○丁○○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民國93年度上聲議字第447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丙○○、乙○○、丁○○涉犯誣告等案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民國93年度偵字第847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4479號認再議無理由而處分駁回再議。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94年1月11日接受93年度上聲議字第4479號處分書,而於同年1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遍觀聲請狀所載,本件聲請並非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嗣後雖補提出委任律師代理之委任狀,於94年1月24日下午送達本院,有委任狀上本院收文戳記在卷足憑,然前開程式之欠缺並不能補正,揆諸上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許辰舟法官黃潔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