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3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文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0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文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戴文弘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賦予受刑人在該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4種情況下,得選擇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抑或不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且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處斷。
三、按更定其刑之裁定,附隨於原確定判決而存在,原確定判決,除主刑經更定後有變更外,其餘部分並不因之動搖;又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規定,以裁定更定其刑時,其行刑權之時效期間,應自原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但其刑則以裁定所更定者為準,最高法院69年第12次及73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4罪,前雖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1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附表編號12至14、17、19至24所示之罪,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號、第627號、本院96年度訴字第5479號、97年度易字第956號、98年度易字第537號、第538號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檢察官乃聲請更定其刑,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20號、第3846號裁定更定其刑分別為有期徒刑4月、9月、11月1年1月、8月、8月、8月8月、8月、7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2至14、17、19至24所示之罪),是本件聲請定刑之罪刑基礎既有不同,自無重複聲請之情形,且更定其刑之裁定僅動搖原判決主刑部分,至犯罪事實、理由等既非更定其刑裁定審酌範圍,其確定力自非該裁定所能動搖,故附表上開各該編號所示之罪確定日期仍係原判決確定日期,合先敘明。
四、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9、11、12、16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8、10、13至15、17至24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24所示24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院審核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與2、3至6、7至9、10與
11、15與16所示之罪,固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265號、97年度易字第415號、96年度訴字第5335號、97年度審訴字第2355號、97年度審訴字第35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3年2月、1年6月、10月、10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4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準此,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