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4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華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4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97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華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華軍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
9月25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2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
5月14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俊仔 」之男子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玻璃球底部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於105年5月16日23時50分許,在高雄市阿蓮區玉庫128號前為警逮捕,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尿液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華軍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6頁、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25頁),且被告於105年5月17日1時,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其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5年6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湖10515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湖105158)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9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90年
9月25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復經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如上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應甚明確。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起訴,於法應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簡字第1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係主動向警方告知有施用安非他命後,才去驗尿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經查,本件警方因被告與友人於改裝車輛時形跡可疑,而對被告盤查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被告於警方尚未知悉尿液檢驗結果前之105年5月17日警詢時,即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5年9月13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571931600號函暨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足見被告於主動供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並無何等事實可認警方對本案已有確切根據而具合理可疑,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刑度,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頁警詢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雖經修正,然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沒收之規定,除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更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外,並無變更,且10
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此部分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又被告自承未扣案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玻璃球為「俊仔」所持有(見本院卷第26頁),然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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