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交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交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交簡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亦在駕駛過程中因不勝酒力,不慎自行衝撞他人所有之鐵皮圍籬、貨櫃屋、隔壁鐵皮屋鐵捲門、鐵柱,及太保市公所所管理之路燈桿而肇事,致其自身受傷送醫,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其行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168號被告黃偉庭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居雲林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庭自民國106年3月1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嘉義市之歌神KTV店內飲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月2日凌晨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月2日凌晨5時許,行經嘉義縣太保市北港路二段清雲宮前,不慎自行衝撞 葉坤福 所有之鐵皮圍籬、貨櫃屋、隔壁鐵皮屋鐵捲門、鐵柱,及太保市公所所管理之路燈桿,造成黃偉庭本身受傷送醫(無他人傷亡)。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月2日清晨6時3分許,在醫院測得黃偉庭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葉坤福、太保市公所職員 董國志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14張、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檢察官劉達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仲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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