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1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朝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朝景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1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並於103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6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內門區溝坪里之某檳榔攤飲用米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竟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村○○00號前某處時,不慎自摔倒地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朝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7頁正面及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旗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6月21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之義大醫院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5年7月18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7至10、13、17、19至23、25頁),基此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白核與事實相符,堪為採認。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時,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1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並於103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漠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且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第2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並於酒後駕車不慎自摔倒地而致生交通肇事及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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