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小上字第123號上訴人即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總廣陳永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鳳小字第5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於民國104年2月4日始增訂,且該增訂條文並無明定溯及適用之規定,是依系爭規定文義解釋,應以自104年9月1日起辦理現金卡、信用卡之締約行為所約定之利率,始有系爭規定即年利率15%限制之適用,然本件債權之發生與債權讓與之情事均始於系爭規定修法前,基於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及信賴保護原則下,上訴人受讓該信用卡債權理應受憲法保障,是上訴人依原契約約定利率對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債務並無違誤,且上開法條已明定規範主體為銀行機構或信用卡業務機構,條文中亦明定104年9月1日以後締約始有適用,而本件債權締約時間及上訴人受讓本件債權均於修法之前,難謂系爭規定於本件債權亦有適用。綜上,原判決適用系爭規定,駁回上訴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利率15%部分之利息請求,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049元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1%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有明文。基此,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誤用系爭規定駁回超過年利率15%之利息請求而有違背法令情形,符合前揭小額程序上訴之合法要件,合先敘明。另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修正增訂第2項:「自104年
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觀諸立法理由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可認修法增訂系爭規定之目的,除規範防止銀行業者以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之手段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外,更重要在於同時解決當前因利率過高致經濟弱勢債務人受到嚴重盤剝,危及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而造成之社會問題,是系爭規定顯在透過國家管制,規範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與申請人間利率上限之私法關係,而屬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規定,若有違反,即歸無效,非可援引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而使其有效。是上訴人主張受有憲法契約自由原則之保障云云,難認有據。
㈡又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
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而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系爭規定明文自104年9月1日起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依文義解釋,並未區分法律關係須成立在104年9月1日之後;再由該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解決因利率過高而盤剝經濟弱勢之債務人,危及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所造成之社會問題,業如前述,是依系爭規定文義及規範目的解釋,縱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成立在104年9月1日以前,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以落實增訂系爭規定之立意。又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係繼續性計算而發生,觀諸系爭規定,業已就循環信用利率之計算,明定自同年9月1日起之週年利率不得逾15%,並非一概將同年9月1日前之週年利率亦調整為不得逾15%,是上訴人之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4年9月1日前之利息債權均未因此修正而受不利影響,另就104年9月1日起所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均於系爭規定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要件事實,與法律不得溯及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效力有別。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亦無足採。㈢再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均應廣泛包括在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085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債權係因被上訴人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經原債權人即慶豐銀行於95年10月31日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8年6月29日讓與上訴人,有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存卷可憑。又慶豐銀行既屬銀行法第2條所規定之金融機構,上訴人受讓本件債權,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系爭規定之拘束,況依前開說明,系爭規定之增訂係在透過國家管制,規範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與債務人間利率上限之私法關係,倘系爭規定僅拘束銀行而不能拘束繼受債權之他人,則銀行或發卡機構於信用卡契約成立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方式將債權讓與非銀行業之他人,且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規定之利率而不受限制,無異使系爭規定形同虛設,顯與修法意旨不符。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原契約約定不符而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應有誤解。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林揚奇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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