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6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被告 林勝宗
林照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一八八建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路○○○○巷○號二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林照崑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以九十六年旗登字第○一二二○○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勝宗至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61,93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依法對林勝宗取得執行名義在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656號債權憑證)。詎林勝宗於民國96年2月27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6)及其上同段188建號建物即門牌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林照崑,並於96年3月1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被告2人為兄弟關係,林照崑對林勝宗本身所負債務應有所知悉,況林勝宗迄今仍設籍於系爭房地,亦與一般交易常態未符,且被告間如有真實價金之交付,林勝宗應可清償所負債務,惟林勝宗並未將款項清償完畢,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是否真有價金之交付,容有疑問,則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應屬無償行為,而林勝宗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該無償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乃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屬有償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2月27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6年3月12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林照崑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3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以96年旗登字第01220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參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查,原告於105年5月19日提起本訴(本院卷第3頁),並提出105年3月間列印之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7-19頁),經本院函詢系爭房地自100年1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申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之查詢紀錄,原告係於105年3月16日始申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4日函暨所附查詢清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64頁)。堪認原告於105年3月知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起,即於同年5月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勝宗積欠原告392,660元,及自95年7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另積欠原告238,403元,及自9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經原告聲請核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34071號支付命令,至今尚積欠661,93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發給101年度司執字第11656號債權憑證。被告林勝宗於96年2月27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林照崑,並於96年3月1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656號債權憑證、林勝宗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38頁),並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於105年6月4日函覆系爭房地於96年3月12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申請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75頁),堪認真實。又被告林勝宗名下除系爭房地外,僅有西元1991年份出廠之汽車乙輛,並無價值,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0頁證物袋),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為無償行為,並有害原告之債權,核非無據。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林照崑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或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為有理由,即無須就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請求有理由再為判斷,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林照崑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