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4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思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孔思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孔思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9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4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4日10時28分許為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5年4月24日10時28分許,因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孔思又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說明,經查:
(一)被告前述為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8,78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3,04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5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文獻資料之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
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被告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10
5年4月24日10時2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犯本案,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對毒品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兼衡其犯罪動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