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460號原告 蘇世朗 (即 蘇長壽 之繼承人)
蘇敏讓 劉啟川 劉雅美 陳蘇美智 林蘇 幸華 蘇美悧 蘇政雄 蘇簡月卿 蘇幸芬 蘇婷婷 蘇愛婷 蘇宗耀 蘇宗禮 蘇政德 蘇政綱 余蘇 淑慎 林 蘇淑清 蘇淑賢 蘇敏治 蘇許月 蘇清松 蘇淑鳳 蘇淑芬 張鈺湘 蘇郁仁 蘇姿 櫻 蘇玉葉 蘇玉惠 張富 榮 張富源 張富豐 蘇 張月娥 蔡 張月秀 簡 張月美 吳張 碧霞 陳 張碧連 楊政翰 楊湘羚 楊宜津 楊蕙菁 劉媽福 劉順益 劉幸妤 劉俊明 劉俊玄 劉建 良 劉麗卿 李崇銘 李富凱 謝李秋吟 許 劉麗香 葉 劉麗美 劉富雄 陳 劉美糸 劉美幼 劉美金 劉美惠 王世雄 王裕民 王裕洲 張富興 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秀英 被告 謝馥禧 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 律師被告 江蘇 綉桂
李江臨 劉 李聰敏 劉芬芳 劉慧貞 劉秀娟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等二筆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㈠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即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年8月11日複丈成果圖乙方案)所示B部分(面積七四七點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馥禧單獨所有、A部分(面積一四九五點三四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1之其餘原被告保持公同共有。㈡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即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年8月11日複丈成果圖乙方案)所示C部分(面積四三六點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馥禧單獨所有、D部分(面積八七二點四三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1之其餘原被告保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附表編號1之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二、被告謝馥禧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江蘇綉桂 、 劉李聰敏 、劉芬芳、劉慧貞、劉秀娟、李江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2243.01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992地號、面積1308.64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則以各地號稱之)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被告謝馥禧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其餘當事人均公同共有3分之2)。系爭2筆土地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而就分割方法部分,願將系爭9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及系爭992地號如附圖所示土地C部分,分歸被告謝馥禧單獨所有,其餘A部分、D部分,分歸附表編號1之其餘原被告仍保持公同共有,嗣後再由公同共有人依相關法規處理。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系爭9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分歸被告謝馥禧單獨所有、A部分分歸附表編號1之其餘原被告按保持公同共有。系爭992地號如附圖所示土地C部分分歸被告謝馥禧單獨所有、D部分分歸附表編號1之其餘原被告按保持公同共有。(即附圖所示之乙方案)
三、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謝馥禧部分: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或不得分割之約定,被告同意分割,且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聲明:如原告之聲明。
(二)被告劉秀娟、劉芬芳部分: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三)被告江蘇綉桂部分: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四)被告劉李聰敏、劉慧貞、李江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二)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得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形。
五、本件爭點: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及78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得訴請分割,故原告請求分割,應予准許。
(三)就分割方法部分:經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雖有墳墓一座,D部分遭他人占用,其餘空地,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卷二第202頁以下)。惟兩造除未到之少數幾名被告外,其餘之大部分原被告均同意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兩造之大部分當事人,既於考量其等各自之利害關係後,均主張及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堪認上開方案應是最有利於兩造之方案,再考量除被告謝馥禧外之其餘附表編號1之其餘原被告,如以原物分割,依其等公同共有之潛在應繼分計算所可分得之面積均甚為狹小,如以原物分割將不利於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故本院綜合各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占有使用之現狀、兩造之利害關係、系爭土地之性質、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案,最為適當,最符兩造利益及土地之經濟利益,爰定其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係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故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表:
┌──┬───────────────────────┬─────┐│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蘇世朗、蘇敏讓、劉啟川、劉雅美、陳蘇美智、林蘇│公同共有3││1│幸華、蘇美悧、蘇政雄、蘇簡月卿、蘇幸芬、蘇婷婷│分之2│││、蘇愛婷、蘇宗耀、蘇宗禮、蘇政德、蘇政綱、余蘇││││淑慎、 林蘇淑清 、蘇淑賢、蘇敏治、蘇淑鳳、張鈺湘││││、蘇郁仁、 蘇姿櫻 、蘇玉葉、蘇玉惠、 張富榮 、張富││││源、張富豐、蘇張月娥、蔡張月秀、簡張月美、吳張││││碧霞、陳張碧連、楊政翰、楊湘羚、楊宜津、楊蕙菁││││、劉媽福、劉順益、劉幸妤、劉俊明、劉俊玄、劉建││││良、劉麗卿、李崇銘、李富凱、謝李秋吟、許劉麗香││││、葉劉麗美、劉富雄、 陳劉美糸 、劉美幼、劉美金、││││劉美惠、王世雄、王裕民、王裕洲、張富興、蘇許月││││、蘇清松、蘇淑芬、江蘇綉桂、劉李聰敏、劉芬芳、││││劉慧貞、劉秀娟、李江臨││├──┼───────────────────────┼─────┤│2│謝馥禧│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