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460號原告 蘇世朗 (即 蘇長壽 之繼承人)
蘇敏讓 劉啟川 劉雅美 陳蘇美智 林蘇 幸華 蘇美悧 蘇政雄 蘇簡月卿 蘇幸芬 蘇婷婷 蘇愛婷 蘇宗耀 蘇宗禮 蘇政德 蘇政綱 余蘇 淑慎蘇淑清 蘇淑賢 蘇敏治 蘇許月 蘇清松 蘇淑鳳 蘇淑芬 張鈺湘 蘇郁仁 蘇姿蘇玉葉 蘇玉惠 張富張富源 張富豐張月娥張月秀張月美 吳張 碧霞張碧連 楊政翰 楊湘羚 楊宜津 楊蕙菁 劉媽福 劉順益 劉幸妤 劉俊明 劉俊玄 劉建劉麗卿 李崇銘 李富凱 謝李秋吟劉麗香劉麗美 劉富雄劉美糸 劉美幼 劉美金 劉美惠 王世雄 王裕民 王裕洲 張富興 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秀英 被告 謝馥禧 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 律師被告 江蘇 綉桂
李江臨李聰敏 劉芬芳 劉慧貞 劉秀娟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等二筆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㈠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即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年8月11日複丈成果圖乙方案)所示B部分(面積七四七點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馥禧單獨所有、A部分(面積一四九五點三四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1之其餘原被告保持公同共有。㈡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即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年8月11日複丈成果圖乙方案)所示C部分(面積四三六點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馥禧單獨所有、D部分(面積八七二點四三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1之其餘原被告保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附表編號1之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二、被告謝馥禧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江蘇綉桂劉李聰敏 、劉芬芳、劉慧貞、劉秀娟、李江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2243.01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992地號、面積1308.64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則以各地號稱之)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被告謝馥禧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其餘當事人均公同共有3分之2)。系爭2筆土地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而就分割方法部分,願將系爭9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及系爭992地號如附圖所示土地C部分,分歸被告謝馥禧單獨所有,其餘A部分、D部分,分歸附表編號1之其餘原被告仍保持公同共有,嗣後再由公同共有人依相關法規處理。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系爭9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分歸被告謝馥禧單獨所有、A部分分歸附表編號1之其餘原被告按保持公同共有。系爭992地號如附圖所示土地C部分分歸被告謝馥禧單獨所有、D部分分歸附表編號1之其餘原被告按保持公同共有。(即附圖所示之乙方案)
三、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謝馥禧部分: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或不得分割之約定,被告同意分割,且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聲明:如原告之聲明。
(二)被告劉秀娟、劉芬芳部分: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三)被告江蘇綉桂部分: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四)被告劉李聰敏、劉慧貞、李江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二)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得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形。
五、本件爭點: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及78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得訴請分割,故原告請求分割,應予准許。
(三)就分割方法部分:經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雖有墳墓一座,D部分遭他人占用,其餘空地,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卷二第202頁以下)。惟兩造除未到之少數幾名被告外,其餘之大部分原被告均同意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兩造之大部分當事人,既於考量其等各自之利害關係後,均主張及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堪認上開方案應是最有利於兩造之方案,再考量除被告謝馥禧外之其餘附表編號1之其餘原被告,如以原物分割,依其等公同共有之潛在應繼分計算所可分得之面積均甚為狹小,如以原物分割將不利於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故本院綜合各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占有使用之現狀、兩造之利害關係、系爭土地之性質、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案,最為適當,最符兩造利益及土地之經濟利益,爰定其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係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故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表:
┌──┬───────────────────────┬─────┐│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蘇世朗、蘇敏讓、劉啟川、劉雅美、陳蘇美智、林蘇│公同共有3││1│幸華、蘇美悧、蘇政雄、蘇簡月卿、蘇幸芬、蘇婷婷│分之2│││、蘇愛婷、蘇宗耀、蘇宗禮、蘇政德、蘇政綱、余蘇││││淑慎、 林蘇淑清 、蘇淑賢、蘇敏治、蘇淑鳳、張鈺湘││││、蘇郁仁、 蘇姿櫻 、蘇玉葉、蘇玉惠、 張富榮 、張富││││源、張富豐、蘇張月娥、蔡張月秀、簡張月美、吳張││││碧霞、陳張碧連、楊政翰、楊湘羚、楊宜津、楊蕙菁││││、劉媽福、劉順益、劉幸妤、劉俊明、劉俊玄、劉建││││良、劉麗卿、李崇銘、李富凱、謝李秋吟、許劉麗香││││、葉劉麗美、劉富雄、 陳劉美糸 、劉美幼、劉美金、││││劉美惠、王世雄、王裕民、王裕洲、張富興、蘇許月││││、蘇清松、蘇淑芬、江蘇綉桂、劉李聰敏、劉芬芳、││││劉慧貞、劉秀娟、李江臨││├──┼───────────────────────┼─────┤│2│謝馥禧│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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