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97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繁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繁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0行「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得其同意」,應予補充更正為「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予以盤查,曾繁謙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83公克)供警方查扣,自首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事實;另警方經得其同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4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本件係被告為警臨檢盤查時,主動將其持有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交出而為警扣押,並當場坦承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嘉義縣民雄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參以被告交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並供出其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前,尚未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是員警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灼然,堪認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關於沒收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則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該條第2項修正後規定: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將特別法中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設定落日條款,於105年7月1日後不再適用。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則規定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條文即同條例第18條、第19條,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為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例外。綜上可知,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沒收相關規定,固有修正變更,然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同法第2條第1項所示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固對特別法之沒收設有落日條款,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等規定則不受其限制,故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犯罪所用之物等沒收,仍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83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字第777號卷第31頁),係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之用,檢測後仍有微量毒品沾黏其上無法析離,應依上開規定連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