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允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第8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允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允長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6月
8日1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 褚芊惠 ),沿高雄○○○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速限50公里之中山路二段與信義路6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循道路交通號誌行駛,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闖越紅燈而駛入前開交岔路口,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信義路62巷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致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遭謝允長所騎乘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撞擊,乙○○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嗣經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謝允長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105年9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以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同法第
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卷第1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76頁、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偵卷第8頁正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6頁至第10頁反面)、交通事故照片33張(見警卷第13頁至第18頁)等在卷足憑。而告訴人確實因上開事故受有傷勢部分,亦有台南市立醫院南市衛醫字第0221010019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頁)在卷供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依其年齡、智識、行車經驗,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肇事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騎車,肇致本件車禍,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是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係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規定。起訴意旨就本件交通事故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分則加重規定(見本院卷第83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自動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通緝歸案,有卷附之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查,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本案車禍發生時,在員警至現場處理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之前,即主動告知其涉犯過失傷害之犯行,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頁),然被告於本案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後,經該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該院即依法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雄院和刑儒緝字第0526號通緝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過失傷害之犯行予以減刑。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超速及闖紅燈,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當,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紀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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