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小字第51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被 告 薛宏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尚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
日16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並於同年月18日
將上開裁定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足據,其訴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