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3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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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金宗律師右列被告因九十三年易字七三0號一案,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在本院刑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幫助連續恐嚇取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西台南分行辦理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開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並領取提款卡,旋即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年籍不詳之人供俗稱「擄鴿勒贖」之恐嚇取財犯罪之用;自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同年九月十日止,由該不詳之擄鴿勒贖犯罪成員在不詳地點架設鴿網攔捕賽鴿竊取 周士慶 (匯款時係以 周洽祥 名義為之)等四十人放飛之賽鴿後,依據賽鴿腳上所繫記載鴿主之聯絡電話,恐嚇鴿主支付新台幣(下同)一千多元至五千多元不等之金額(詳如附表明細所示),並指定匯入甲○○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否則將殺死賽鴿等語,使被害鴿主均因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入款項,嗣經周士慶報警後,經警通知銀行將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甲○○前往上開銀行分行欲提領該帳戶內其自行轉入之款項時,經警據報當場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朱中和書記官陳著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書記官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