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何建宏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 劉錦樺 係夫妻關係,而丙○○○係劉錦樺之母;被告甲○○為乙○○與前妻所生之子。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帶同劉錦樺一同至臺南縣○○鄉○○村○○街○○○巷○號被告乙○○住處,欲將劉錦樺安置於該處,而被告乙○○回家後一見丙○○○與劉錦樺進入屋內,乃心生不悅而欲驅趕二人出屋,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以手勒住丙○○○之頸部,並以腳踢丙○○○之左腳,致丙○○○受有後頸背挫傷、頸部抓傷、左手肘擦傷、左腳踝扭傷等之傷害。又丙○○○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欲帶日常用品至上址交予其女劉錦樺使用,因該址門上鎖,此時適逢被告甲○○返家,丙○○○欲與被告甲○○一同進入,然被告甲○○不願丙○○○進入家中,雙方乃發生推擠,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手毆打丙○○○右眼,並將丙○○○推下階梯,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後枕頭皮下瘀血、右眼及左大腿瘀血、左手肘擦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乙○○、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鎣
法官林勝利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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