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內關於「乙○○、甲○○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處有期徒刑肆月;甲○○處有期徒刑參月,均緩刑參年。」應更正為「乙○○、甲○○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處有期徒刑肆月;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乙○○、甲○○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處有期徒刑肆月;甲○○處有期徒刑參月,均緩刑參年。」,顯係「乙○○、甲○○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處有期徒刑肆月;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乙○○、甲○○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處有期徒刑肆月;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