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小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陳美燕
聲 請 人 吳 足
被 告 周汝程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 逢甲仕康 家管理委員會與被告周汝程間請求給
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選任 葉宥伯 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原告係依法組成之管理委員會,其組成成員
之管理委員固有因選任程序瑕疵爭議而致生有無合法代理權
限之爭議,然本件進行訴訟由兩造多次攻防,已至訴訟後階
段,若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限有欠缺之程序問題而否
准原告請求,似與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原則不符,且如
再由原告重行依程序再補正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
員選任程序,亦屬曠日費時之事,有違訴訟經濟。茲聲請人
二人皆為逢甲仕康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聲請人陳美燕形
式上又為原告之現任法定代理人,實際上確係受區分所有權
人之委任而擔任該職務,縱因選任程序不合法,然其與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間仍存有類似委任之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委
任之法理,是以聲請人與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原
告又有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乃由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原告
之現任總幹事葉宥伯為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以維原告權
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指定葉宥
伯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
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
,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
別代理人。」經查:聲請人主張渠等為逢甲仕康家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與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乙節,業據聲請
人提出建物所有權狀2紙為證,可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
原告因有選任管理委員之程序瑕疵而致生法定代理人無合法
代理權限之爭議乙節,已據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抗辯:「
原告於民國99年7月24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
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改選管
理委員之決議當然自始無效,故改選後之主任委員陳美燕自
非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等語明確。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
,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
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
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
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茲查,逢甲仕康家管理
委員會前任主任委員 吳生輝 之任期至98年10月屆滿,該社區
又未選出新任之主任委員,則逢甲仕康家管理委員會即屬無
區分所有權人擔任主任委員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應由區分
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惟據證人吳生輝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法官問:99年7月24住戶大會召集過程為何?為
何由你擔任召集人及主席?有無經過推舉?推舉方式為何?
在何時?何處所?有幾人推舉?)答:就是所有權人推舉我
出來,是在住戶大會上面推舉我的。之前也有推舉我,是管
委會的委員推舉我,是開管委會的時候,有書面,沒有在開
管委會以外的時間推舉我。推舉的委員有超過半數,又改稱
之前不可能推舉,召開住戶大會是主任委員的事情,召開99
年7月24日就是用我主任委員的名義,發開會通知,這個不
是人家推舉我的,這個是主任委員跟管委會的事情,所以是
先召開管委會,經過管委會的授權,才用管委會的名義召開
,管委會的開會有紀錄,有公告。那個時候我就是在當主委
,所以不是用沒有主委然後推舉我當召集人的方式來召開。
」另證人 盛德輝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因為管委
會的任期都已經到了,系爭大樓應該沒有管委會,你們都不
是合法的管理委員,是否有用推舉的方式推舉召開住戶大會
的召集人?)答:就是電話通知要開管理委員會,開會的時
候就坐在一個長方形的桌子十幾個人,主席、保全公司的人
都在場,然後提出問題,經過主席、保全公司的人紀錄,就
是這樣。」(以上參見本院100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見99年7月24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非由合法之召集權人
所召集,其所為決議自非適法,從而陳美燕自難認係逢甲仕
康家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而逢甲仕康家管理委員會為非
法人團體,為無訴訟能力人,其又無合法選出之主任委員為
其法定代理人,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
請法院選任葉宥伯(即逢甲仕康家管理委員會之現任總幹事
)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