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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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627號
原   告  馬啟祥
被   告  陳英川
即反訴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5月26日向被告購買台灣活性合
成原劑SV6868,雙方簽立訂購單及承諾書,約定總貨款共計
新臺幣(下同)601萬元,原告當日即給付現金40萬元及簽
立14張面額共計561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充為貨款。被告事先
不讓原告閱讀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於次日閱讀系爭契約始察
覺系爭契約有失公平誠信原則且極不利於原告,即多次聯絡
被告表示欲解除系爭契約,至99年5月29日兩造見面被告口
頭應允解除系爭契約,並返還上開14張支票,惟現金40萬元
部分被告表示希望找中間人調解,若認原告有理始願返還現
金40萬元,嗣調解後被告以原料已調配為由,於99年6月16
日表示不願返還上開現金,要求原告收貨,然當日並未提出
貨物,亦未告知原告收貨地點。嗣原告屢次向被告請求返還
貨款均未獲善意回應,且難以聯絡,原告遂分別於99年7月
19日、29日催告被告交貨履行契約均未獲回應,復經原告於
100年3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要求返還40萬貨款,惟被告回函表示拒絕,爰依給付遲延
及解除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貨款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99年5月26日向被告購買台灣活性合
成原劑SV6868,約定總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01萬元,
並給付現金40萬元及簽立14張面額共計561萬元之支票予被
告充為貨款,被告則簽發訂購單1紙交予原告。訂約後被告
即準備交貨用材料並通知原告前來點交貨品,惟遭原告拒絕
,原告於99年5月29日電話聯繫被告,口氣兇惡命被告交還
上開40萬元現金及14張金額共561萬元之支票,並稱如不返
還要找人殺掉被告,後又經常打電話威脅被告,被告無法忍
受遂返還上開14張支票予原告,被告擬交貨亦遭原告拒絕,
並因原告之恐嚇而精神不安、生病吃藥,迄今未癒。再訂購
單明白約定「買貨人如有後悔違規者買貨人同意自願接受罰
金,由原訂購買貨總數計算懲罰金額,如有違反,原已付購
買貨款全部同意被沒收,絕不後悔」,本件買賣契約係原告
後悔違約,被告願按期交貨,惟原告拒收,系爭買賣契約仍
存在,是原告受領遲延,被告並無違約且受損甚鉅,依民法
第234條、250條及訂購單之約定,被告有權沒收違約金等
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給付被告現金40
萬元及金額共計561萬元之支票14張充為貨款,上開14張支
票業已返還原告,現金40萬元則未返還原告,被告迄未交付
價值40萬元之台灣活性合成原劑(12小桶又2公升,1小桶
為5加侖)予原告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貨付款
明細、訂購單、承諾書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
部分主張,堪信為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兩造於99
年5月29日是否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全部或一部?(二
)若兩造未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全部,原告是否受領遲延
?被告是否因可歸責事由致給付遲延?(三)原告於100年
3月8日是否已和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以下分述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
於簽約後閱讀系爭買賣契約後,認為系爭契約有失公平誠
信原則且極不利於原告,即聯絡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
99年5月29日兩造見面時,被告口頭應允解除系爭契約,
故兩造已於99年5月29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等節,為被告
所否認,被告並辯稱:因遭被告威脅恐嚇始不得已返還上
開14張支票等語,然被告未能就原告威脅恐嚇之情事舉證
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採;再衡諸一般買
賣交易常情,出賣人將已支付之價金部分返還買受人,兩
造間若無其他協議,堪認買賣雙方有解除已返還價金部分
契約之合意,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一
部(相當於上開14張支票共561萬元價值內)應屬有據。
(二)次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
力。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
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
出,民法第235條固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債務人為言
詞提出時,須有給付之準備,否則徒託空言,不應發生提
出之效力。又給付之提出,凡給付之內容,給付之時期,
給付之處所,提出給付之人及相對人,均應符合債務本來
之要求。而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者,固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但主張債權人應負責任之債務人,
就債權人拒絕受領給付或已將準備給付情事通知債權人之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824號判例要
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被告除於99年
6月16日口頭要求被告收貨外,嗣後均未提出貨物交付或
通知被告備貨完畢事宜,99年6月16日被告並未帶貨到現
場,亦未告知原告何處收貨,兩造簽約時約定再電話聯絡
交貨地點,且訂約後被告並未要求原告提供地點交貨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訂約後兩、三日,被告即以電
話通知原告前來工廠收貨,為原告所拒絕,被告又數度催
告原告領貨,並聯絡證人 江春芳 送貨,及透過調解人即證
李正瑞 (法號: 釋衍慧 )轉達原告收貨事宜,原告仍拒
絕受領,兩造約定由原告提供工廠地址予被告交貨,然原
告遲未提供工廠地址,嗣後被告則通知原告欲交貨至證人
李正瑞處等語,並提出被告於99年6月9日、14日、16日
、18日自行書寫之交貨通知單為據。惟證人李正瑞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被告並未請伊轉達原告收貨事宜,被告曾拿
一大疊資料給伊要伊拿給原告,但伊不知道那些資料作何
用處,伊打電話給被告,但被告都未接電話,伊就把資料
丟到垃圾桶,沒有將資料轉交給原告等語在卷,是被告透
過證人李正瑞轉達準備給付之意思通知顯未到達原告,難
認被告已透過證人李正瑞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原告以代
提出。而證人江春芳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99年5
、6月份曾聯絡伊要伊準備送貨,但被告後來又打電話告
訴伊對方拒絕收貨,且被告告訴伊原告沒有提供收貨地址
等語,惟此僅足證明被告於99年5月、6月間曾準備給付
,而被告對於已將準備通知原告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是被告辯稱原告受領遲延,尚不足採。況依被告所辯
,兩造約定給付之處所乃原告指定之處所,是被告縱有催
告原告前來工廠收貨或通知原告欲將貨物交至證人李正瑞
處等情,亦非屬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
力。
(三)復查依民法第234條規定,債權人對於提出之給付,拒絕
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至債權人
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經債務
人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者,依同法第235條但
書規定,以該通知代給付之提出。於此場合,債權人充其
量僅應負遲延責任而已。債務人所負債務既仍存在,如不
履行,並不能當然免責。第按,債權人拒絕受領或於債務
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
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之
責任。又債權人遲延後,復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
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受領遲延之狀態
,即因滌除而告終了,在此情形,債務人即應給付,否則
應負債務遲延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87
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使真如被告所
辯,原告係因拒絕受領而陷於受領遲延,於遲延後,復再
催告被告履行,表示受領之意思,即可滌除原告之受領遲
延,被告如不為履行,原告非不得據以解除契約。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
9條第2項前段、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不履行之
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
,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
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
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原告主張被告迄今仍未
交付價值40萬元之買賣標的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分
別於99年7月19日、29日催告被告交貨履行契約,復於10
0年3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已經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傳真函、臺
北郵局興安支局100年3月8日第000178號存證信函為證
。被告亦不爭執已收受原告所發之前揭傳真函及存證信函
,應認原告所為催告及解除之意思表示均已有效到達被告
,而被告仍遲未交付系爭貨物,復未能就其給付遲延有何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給付遲延
之法律關係解除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五、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
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
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
告依給付遲延及解除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解除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貨款,被告則辯稱原告拒絕收貨、受領遲延,
主張契約並未合法解除,並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及
損害賠償,核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民國99年5月26日向反訴原告購
買台灣活性合成原劑SV6868,約定總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601萬元,並給付現金40萬元及簽立14張面額共計561萬
元之支票予反訴原告充為貨款,反訴原告則簽發訂購單1紙
交予反訴被告。訂約後反訴原告通知反訴被告前來點交貨品
,惟遭反訴被告拒絕,反訴被告於99年5月29日電話聯繫反
訴原告,口氣兇惡命反訴原告交還上開40萬元現金及14張金
額共561萬元之支票,並稱如不返還要找人殺掉反訴原告,
反訴原告無法忍受遂返還上開14張支票予反訴被告,反訴原
告擬交貨亦遭反訴被告拒絕,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之恐嚇而
精神不安、生病吃藥,迄今未癒。再訂購單明白約定「買貨
人如有後悔違規者買貨人同意自願接受罰金,由原訂購買貨
總數計算懲罰金額,如有違反,原已付購買貨款全部同意被
沒收,絕不後悔」,本件買賣契約係反訴被告後悔違約,反
訴原告願按期交貨,惟反訴被告拒收,系爭買賣契約仍存在
,是反訴被告受領遲延,反訴原告並無違約且受損甚鉅,爰
依民法第234條、250條及訂購單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
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於99年5月29日已應允解除系爭契
約,並返還上開14張支票,剩餘40萬元現金反訴原告要求請
公證人調解,並稱若反訴原告認為有理則願返還,惟99年6
月16日調解後反訴原告拒絕返還上開40萬元貨款,反訴原告
嗣後亦未聯繫交貨事宜,經反訴被告於99年7月19日、29日
催告反訴原告交貨履約亦未獲回應,故反訴被告已合法解除
契約並未違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受領遲延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
,並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仍存在等情,業如上述壹、本訴部分
、四所載,本院認無理由,是反訴原告依民法234、250條
及系爭買賣契約之違約金條款,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
300萬元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叁、假執行之宣告:本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
聲請,命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反訴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被告即反
訴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秋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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