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簡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300號
原   告 福興宮
法定代理人  范勝標
被   告  李盈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零點七八平方公尺栽種之植物、盆栽移除;B部分
、面積七點八一平方公尺鐵皮屋及C部分、面積零點一四平方公
尺流理台拆除後,將占用之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壹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82年8月1日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
同意書),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
之廟前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被告擺攤使用,被告每月樂
捐新臺幣(下同)3,000元油香,並約定原告需用土地時,
被告應無條件返還,將設置地上物遷出。原告嗣於99年3月
25日通知被告,因道路拓寬有使用土地必要,被告應於1個
月內交還土地。然被告收受後,並未依約交還土地。復自98
年起即未依約給付油香,原告復於100年5月18日催告應給付
積欠自98年1月至100年4月之租金共8萬4,000元(計算式:
3,000×28),後被告於100年5月20日償還1萬2,000元,故
尚積欠租金7萬2,000元。因被告於催告期限屆滿並未繳納全
數積欠香油錢,故原告另於100年6月1日終止兩造租賃契約
。爰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440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將
占有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回土地予原告。並聲明:被告
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78平方公尺栽種之植物、盆
栽移除;B部分、面積7.81平方公尺鐵皮屋及C部分、面積
0.14平方公尺流理台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未積欠租金:伊於82年起,即向原告租賃廟前廣場約
10坪土地擺設「彩虹檳榔」,期間於83年至85年,每年繳
納3萬6,000元;86至88年間,每年為2萬4,000元;89至97年
間,每年為12,000元。後因嘉義縣政府為辦理拓寬工程,乃
將檳榔攤一部份拆除,被告因而中斷營業,並於前開工程完
工後,繼續擺攤。然原告不同意被告繼續擺攤,而拒絕收受
98年度租金,被告乃於99年3月16日自行購買1萬2,160元與
租金相近之壽金供奉。兩造歷年租金均係年底繳納,被告接
獲原告所發存證信函後,隨即於100年5月20日繳納99年度1
萬2,000元租金,是兩造現僅未到期之100年租金未繳。
(二)系爭土地有土地法第103條之適用:依系爭同意書約定,乃
租賃設攤之基地,所謂「攤販」係指在路旁設攤賣物之人,
如為固定場所,多為店面型,如麵攤、水果攤及檳榔攤皆屬
之。而臨時設攤者,則多為露天型,如市場攤販。依原告前
所出具之感謝狀所載之繳款人均為「彩虹檳榔店」及「彩虹
檳榔」,足見兩造成立租約時,原告即已同意被告搭設鐵皮
房屋販售檳榔及冷飲等生意,而原告對被告搭設之鐵皮屋,
長久以來並未異議。是被告所使用之系爭土地,自屬土地法
第103條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如非被告遲付租金
總額達2年租額時,原告自不得收回。又依原告提出之同意
書,其上所載之書立日期為82年8月1日,內文卻載自82年6
月起生效,系爭同意書將生效日期溯及訂約前即足證明鐵皮
造房屋在82年前即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之上。又被告於80年12
月2日向訴外人 林昭彥 購買冰箱,並載運至鐵皮造房屋內,
亦足證明。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於82年間成立租賃契約,被告
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於年底繳納租金一節,業據提
出系爭同意書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
張被告應將如系爭土地附圖所示A、B、C部分地上物拆除,
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執之處厥為:(一)本件有無土地法第103條「租用
建築房屋基地」情形?(二)原告可否終止租賃契約,請求返
還土地?
(一)本件並無土地法第103條之適用: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925號判決可資參照。
2.次按「上訴人以不定期限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於租約內載
明租作汽車置場之用,而「汽車置場」一語,望文生義,自
係指放置汽車之場所而言,不應解作「建築汽車修理工廠之
場所」,故此項單純租地以充放置汽車而非建築房屋之契約
,其終止與否,應依民法第450條第2、3項之規定辦理,並
無土地法第103條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之地目雖經編
列為建築物基地,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經訂明以堆置木材
並敷設輕便鐵軌之需,顯與土地法第103條所謂租用建築房
屋之基土地有別,其契約之終止,自不受該法條所定要件之
限制。」,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78號、46年台上字第
1168號判例亦可參照,由上實務見解可知,有無土地法第
103條「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規定適用,應以契約內容為斷

3.經查:
(1)系爭同意書載明:「崎腳福興宮廟前之土地由甲方(即崎
腳福興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李東海 )同意乙方(即被告
)擺攤使用,自民國82年6月起生效,由乙方每個月3,000
元樂意給福興宮添油香。但甲方需要使用時,無條件退還
甲方。乙方不要使用時,不能讓渡以外之人設攤使用,所
設地上物即時搬出退還,無異議之聲明」(本院卷第8頁)
,可知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乃為「擺攤」之用。
(2)由字義上觀之,依教育部國語辭典修訂本,「攤」作為名
詞之用,係指隨地陳列貨物零售的地方,如:「地攤」、
「貨攤」及「小吃攤」;而「擺攤」則指小販在街上或市
場中擺設攤位,陳列貨品出售,兩者皆無建築房屋之意,
僅係臨時性放置物品之所。況且,「擺」為動詞使用時,
係指陳列﹑布置,如:「擺設」﹑「擺地攤」。應指臨時
所設之處,而無久立之意。職是,所謂「擺攤」實難認與
建築房屋相關。
(3)此外,系爭同意書並設有「當甲方需要使用時,乙方應無
條件退還」之約定,顯然僅係同意被告暫時使用。又系爭
同意書並約定「乙方不要使用時,不能讓渡以外之人設攤
使用」,是系爭同意書具屬人性,僅允許被告擺攤,而不
及於他人。因此,所稱之「擺攤」僅提供被告個人臨時性
、暫時性營業之用,尚難解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4)況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成
立後二個月內,聲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
」,82年有效之土地法第102條定有明文。系爭同意書成立
之後,租約成立之兩造既未為地上權登記,有土地謄本在
卷可佐,益徵系爭同意書所稱之「擺攤」與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尚屬有間。
(5)從體系上解釋,土地法第103條針對「租用建築房屋基地」
回收之限制規範於第三章「房屋及基地租用」中,該章首
條即第94條第1項開宗明義規定:「城市地方,應由政府建
築相當數量之準備房屋,供人民承租自住之用。」,則本
章條文所設乃為保障人民居住權,在人民承租自住房屋情
況,設有特殊規範以保障弱勢,應認僅在供「住宅」所用
之房屋始有適用餘地。此觀最高法院94年第2次民庭決議,
針對同章第97條針對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限制,並未適用
於營業用之房屋自明。本件被告搭設之檳榔攤係做為販售
檳榔及冷飲營業之用,依前開說明,自非土地法第103條規
範意義下之房屋,而無該條之適用。
(6)至被告雖辯以:原告前所出具之感謝狀所載之繳款人均為
「彩虹檳榔店」及「彩虹檳榔」,足見兩造成立租約時,
原告即以同意被告搭設鐵皮房屋販售檳榔及冷飲等生意云
云,然同意擺攤販售檳榔與冷飲,和本件為「租用基地建
築房屋」係屬二事,同意擺攤並不當然同意租用之土地用
作建築房屋之用,則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7)另被告又辯稱:系爭同意書將生效日期溯及訂約前,又被
告於80年12月2日向訴外人林昭彥購買冰箱至鐵皮造房屋,
即足證明鐵皮造房屋在82年前即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之上。
然而,系爭同意書許可事項既僅限「擺攤」,縱檳榔攤早
於系爭同意書簽訂前存在,亦難認被告取得租地建屋之權
限。況本件被告所搭建之檳榔攤並無土地法第103條適用,
已如前述,則上開林昭彥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
明。
(8)而被告提出之97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其案例事實係
契約內即已允許興建鐵皮屋,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尚難
執為本件之抗辯。
(二)原告得終止租賃契約,請求返還土地
按「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
450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依系爭同意書所載,兩造並未
約定期限,則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契約。又原告於100年6月1
日以嘉義忠孝郵局第74號存證信函終止契約,有該存證信
函影本在卷可佐,是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
,被告即無占有權源。則原告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拆除
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一節,則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李文政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