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714號
法定代理人 黃齡慧
訴訟代理人 張麗郁
法定代理人 王禎祥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714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0月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公司誘以沖床及模具設備乙批售予原告,因年前急需
用錢,請求先行支付應急,並承諾民國(下同)98年前交
付機器及模具,不料貨款收現後即避不見面,多次電話聯
絡均以過雨天交機為由塘塞,即使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
也毫不理會,為此爰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
(支付命令聲請狀誤載為0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兩造間確實有買賣關係,是被告沒有按時交貨。
(乙)爭執點:
⑴被告主張訂購者為訴外人千瑞國際開發發股份有限公司。
但實際訂購者為原告。因為原合約書480000元由訴外人千
瑞公司代為洽談訂購內容,更改訂購單內容為380000元,
因原告為訴外人千瑞公司委外加工廠,訴外人千瑞公司為
原告長期顧問,且被告是訴外人千瑞公司介紹給原告。訴
外人千瑞公司與原告為不同法人,雖同一辦公室資源共享
,但財務與營各自分開,被告宣稱雙方為母女關係一派胡
言。
⑵被告宣稱機器已好等待確認交機,惟被告應負延遲交機責
任,因為雙方約訂交機時間為99年2月11日,被告一再延
誤並十多次與原告訂交機時間,原告備妥人員及堆高機,
結果一再被戲弄,情何以堪。且沖床未交付,其他交付舊
模具及材料架均無法使用,形同廢鐵,多次前往被告工廠
發現早已是停狀況有左右鄰居可證。
(丙)基於被告給付遲延,於原告限期催告給付後,被告仍置之
不理,故原告已向被告表示解除買賣合約,契約既經解除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38萬元之買賣價金。
(丁)被告辯稱被證一契約相對人為訴外人千瑞公司非原告公司
,所以對原告公司無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云云,其所言
不實:
查訴外人千瑞公司依顧問合約書主旨及內容第一條,約定
有代理原告為採購之權,再依原證十原告亦承認此代理行
為,及原告已依約交付支票二紙為頭期款,從而本次採購
契約由訴外人千瑞公司代理原告訂購,自屬合法。次查被
告歷經二次訂購合約,且均由訴外人王禎祥參與協議、變
更、修改訂購合約,原A合約內容被告亦明確載明相對人
為原告,現今卻推說不知,顯見是推諉卸責之詞。
(戊)被告所提被證六之催告函,藉此指證訴外人千瑞公司之受
領遲延云云,然此為推諉之詞:
查該函主旨明確載係受訴外人祥好公司之委託所發,顯非
本次契約當事人,被告又無明確說明,企圖想混淆法律關
係,實不足採。
(己)被告於答辯(二)狀第一大點第(二)4、點所稱,48萬
訂購合約書(下稱A合約)與38萬元訂購合約書(下稱B合
約)顯係兩份毫無關聯性之合約書云云,實則不然:
查原告初入行,乃聘僱訴外人千瑞公司為顧問,依合約有
為扶植公司經營及採購等相關事宜並有授予代理之權。原
告先於定購A合約後,訴外人千瑞公司依專業經驗及評估
原告公司經營方向,建議改訂購B合約即項目1沖床25頓
,對未來原告公司營運始有實質獲益,原告乃授權由訴外
人千瑞公司出面代理原告,與被告協議將合約作部分修改
,B合約即為修改後之合約,並有口頭協議撤銷A合約。
然合約中最主要為訂購A合約之沖床15噸或B合約沖床25
噸主機械之差異,目的在生產熱交換銅排管;其餘項目均
為附屬配件,如無主生產機器,附屬配件將無作用,且對
原告而言亦無意義,B合約乃承A合約之訂購合意而來,
非被告所辯稱,無任何關聯性。
(庚)被告所提被證2即為原告所簽發支票2紙,作為支付B合約
之頭期款;被證5即為被告所交付之附屬配件,交付地點
實為原告營業所,且現仍存放該地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兩造間從未成立買賣契約,實際上向被告購買機具設備者
乃訴外人千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瑞公司):
㈠原告公司與千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夫妻關係,故有相互
開立支票為他方給付款項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千瑞公司於99年1月12日向被告訂購一批沖床設備,兩造
約定價格為38萬元,契約成立後,千瑞公司先於99年1月
15日交付2紙面額分別為4萬元、發票人均為原告公司、
到期日分別為99年4月30日、99年5月10日之支票,以為
頭期款之給付;又於99年1月29日再交付現金4萬元暨1
紙面額14萬元、發票人為千瑞公司、到期日為99年5月31
日之支票,為第二期款之給付;餘款12萬元則於99年2月
4日以現金付清。
㈢被告收受千瑞公司給付之價款後即於99年2月11日交付大
部分機具設備,迄今雖尚有一台沖床未為交付,惟此乃因
千瑞公司消極不受領之故,被告不得已而委請律師發函請
求千瑞公司指定交付模具之地點,供被告履行契約,然千
瑞公司迄今均不願意受領該件沖床設備。
(二)承上,兩造間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係因千瑞公司與原告屬
關係企業,故千瑞公司持原告簽發之支票給付第一期貨款
時,被告無異議而收受。又兩造間買賣紛爭,業由千瑞公
司對被告另案起訴,現係屬於鈞院(案號:100年補字第
806號),既兩造間無任何交易存在,原告應無向被告請
求賠償或退還貨款之理。
(三)原告於100年8月10日爭點整理書狀中,主張兩造曾於99
年1月15日簽訂總價款為48萬元之機器設備訂購合約書,
嗣後雙方修改合約書為系爭38萬元之購貨單,系爭38萬
元之購貨單所載之購方雖係千瑞公司,然實際上購方乃原
告,千瑞公司僅係代原告洽談合約內容云云。惟查:
㈠兩造確曾簽訂48萬元之機器設備訂購合約書,惟原告所提
之原證三係變造後之合約書,被告目前尚持有該份合約書
原本如被證7所示,而該份合約並無實際交易,先予敘明
。
㈡觀兩造所簽之48萬元訂購合約書,其上所載之品名及規格
,均與系爭38萬元購貨單所載,無一相同,顯係兩份毫無
關連性之合約。且兩份契約之售方雖均為被告,然上揭48
萬元訂購合約書之購方為原告,而系爭購貨單所載之購方
為訴外人千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契約主體不同。被
告竟將兩份契約佯稱為「原合約」與「修改後之合約」,
顯屬無稽。
(四)茲就原告100年8月10日爭點整理書狀所提之證物表示意
見如下:
㈠原證一送貨單:同被告被證5之上半頁。
㈡原證二送貨單:同被告被證5之下半頁。
㈢原證三訂購合約書:被告主張其業經變造,原本應如被證
7所示。
㈣原證四購貨單:被告主張其業經變造,原本應如被證1所
示。
㈤原證五租賃契約:被告無法辨別其真偽,且與本案事實無
關。
㈥原證六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被告不爭執其真正。
㈦原證七:同被告被證2及被證3。
(五)原告稱系爭契約係原告所聘僱之顧問千瑞公司代原告所簽
訂者,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而非千瑞公司,原告並提出其與
千瑞公司間顧問合約及原告出具之承認書以為主張。惟原
告與千瑞公司間之顧問合約乃其內部關係,依債之相對性
,渠等顧問合約內容不得拘束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
查千瑞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無表明係受原告委託
或代原告簽訂契約,千瑞公司係以「自己」之名義即「本
人」之地位,與被告簽訂契約,觀契約文字所載即明,況
查被告送貨至千瑞公司指定之地點時,其上簽收單所載之
受貨人均為千瑞公司,千瑞公司均無異議而簽收,千瑞公
司未曾表示該交易之實際受貨人應為原告。另原告又主張
千瑞公司指定之送貨地址分別為「臺北縣三重市○○路
111之3號」及「三重埔頂崁街15號之2」,前者固為千
瑞公司所在地,而後者乃原告公司之營業處所,足見買方
為原告云云,惟千瑞公司所指定之送貨地點,一為千瑞公
司所在地,一為原告公司所在地,原告何以認為實際買方
為原告而非千瑞公司?實屬無理,且千瑞公司以買方之地
位指定被告將貨物送至第三人所在地,於法並無不合,原
告欲以送貨地點主張買方非千瑞公司,尚乏實據。
(六)原告佯稱其先與被告簽訂如被證7所示之合約,欲訂購15
噸之沖床,嗣其顧問千瑞公司建議其改訂25噸之沖床,遂
由千瑞公司代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云云。惟查此兩份
合約之買方、購買項目無一相同,絕非同一份合約之原版
與修改版,被告已敘明於100年8月18日答辯㈡狀,茲不
贅述。
(七)原告所提之原證十二兩張照片並非被告公司之沖床設備,
且拍攝地點亦非被告公司或工廠,此兩張照片應係原告臨
訟於第三人處所拍攝者,與系爭交易毫無關連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購貨單之記載系爭購方為訴外人千瑞國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此有該購貨單影本乙紙在
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7頁),至原告所提另紙訂購合約
書之購方固記載為原告,惟合約書上所載買賣標的之品名
及規格、數量、單價均與上開購貨單不同,此亦有該合約
書影本乙紙在卷可憑(原證三),自難認係同一契約,矧
原告所提送貨單之客戶均為訴外人千瑞公司而非原告,此
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如購貨單所示之買賣
關係存在之事實,揆諸首開規定,原告之主張,委無足取
。
(二)本件兩造間如購貨單所示之買賣契約既未存在,原告依契
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80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