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7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714號
法定代理人  黃齡慧
訴訟代理人  張麗郁
法定代理人  王禎祥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714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0月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公司誘以沖床及模具設備乙批售予原告,因年前急需
用錢,請求先行支付應急,並承諾民國(下同)98年前交
付機器及模具,不料貨款收現後即避不見面,多次電話聯
絡均以過雨天交機為由塘塞,即使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
也毫不理會,為此爰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
(支付命令聲請狀誤載為0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兩造間確實有買賣關係,是被告沒有按時交貨。
(乙)爭執點:
⑴被告主張訂購者為訴外人千瑞國際開發發股份有限公司。
但實際訂購者為原告。因為原合約書480000元由訴外人千
瑞公司代為洽談訂購內容,更改訂購單內容為380000元,
因原告為訴外人千瑞公司委外加工廠,訴外人千瑞公司為
原告長期顧問,且被告是訴外人千瑞公司介紹給原告。訴
外人千瑞公司與原告為不同法人,雖同一辦公室資源共享
,但財務與營各自分開,被告宣稱雙方為母女關係一派胡
言。
⑵被告宣稱機器已好等待確認交機,惟被告應負延遲交機責
任,因為雙方約訂交機時間為99年2月11日,被告一再延
誤並十多次與原告訂交機時間,原告備妥人員及堆高機,
結果一再被戲弄,情何以堪。且沖床未交付,其他交付舊
模具及材料架均無法使用,形同廢鐵,多次前往被告工廠
發現早已是停狀況有左右鄰居可證。
(丙)基於被告給付遲延,於原告限期催告給付後,被告仍置之
不理,故原告已向被告表示解除買賣合約,契約既經解除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38萬元之買賣價金。
(丁)被告辯稱被證一契約相對人為訴外人千瑞公司非原告公司
,所以對原告公司無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云云,其所言
不實:
查訴外人千瑞公司依顧問合約書主旨及內容第一條,約定
有代理原告為採購之權,再依原證十原告亦承認此代理行
為,及原告已依約交付支票二紙為頭期款,從而本次採購
契約由訴外人千瑞公司代理原告訂購,自屬合法。次查被
告歷經二次訂購合約,且均由訴外人王禎祥參與協議、變
更、修改訂購合約,原A合約內容被告亦明確載明相對人
為原告,現今卻推說不知,顯見是推諉卸責之詞。
(戊)被告所提被證六之催告函,藉此指證訴外人千瑞公司之受
領遲延云云,然此為推諉之詞:
查該函主旨明確載係受訴外人祥好公司之委託所發,顯非
本次契約當事人,被告又無明確說明,企圖想混淆法律關
係,實不足採。
(己)被告於答辯(二)狀第一大點第(二)4、點所稱,48萬
訂購合約書(下稱A合約)與38萬元訂購合約書(下稱B合
約)顯係兩份毫無關聯性之合約書云云,實則不然:
查原告初入行,乃聘僱訴外人千瑞公司為顧問,依合約有
為扶植公司經營及採購等相關事宜並有授予代理之權。原
告先於定購A合約後,訴外人千瑞公司依專業經驗及評估
原告公司經營方向,建議改訂購B合約即項目1沖床25頓
,對未來原告公司營運始有實質獲益,原告乃授權由訴外
人千瑞公司出面代理原告,與被告協議將合約作部分修改
,B合約即為修改後之合約,並有口頭協議撤銷A合約。
然合約中最主要為訂購A合約之沖床15噸或B合約沖床25
噸主機械之差異,目的在生產熱交換銅排管;其餘項目均
為附屬配件,如無主生產機器,附屬配件將無作用,且對
原告而言亦無意義,B合約乃承A合約之訂購合意而來,
非被告所辯稱,無任何關聯性。
(庚)被告所提被證2即為原告所簽發支票2紙,作為支付B合約
之頭期款;被證5即為被告所交付之附屬配件,交付地點
實為原告營業所,且現仍存放該地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兩造間從未成立買賣契約,實際上向被告購買機具設備者
乃訴外人千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瑞公司):
㈠原告公司與千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夫妻關係,故有相互
開立支票為他方給付款項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千瑞公司於99年1月12日向被告訂購一批沖床設備,兩造
約定價格為38萬元,契約成立後,千瑞公司先於99年1月
15日交付2紙面額分別為4萬元、發票人均為原告公司、
到期日分別為99年4月30日、99年5月10日之支票,以為
頭期款之給付;又於99年1月29日再交付現金4萬元暨1
紙面額14萬元、發票人為千瑞公司、到期日為99年5月31
日之支票,為第二期款之給付;餘款12萬元則於99年2月
4日以現金付清。
㈢被告收受千瑞公司給付之價款後即於99年2月11日交付大
部分機具設備,迄今雖尚有一台沖床未為交付,惟此乃因
千瑞公司消極不受領之故,被告不得已而委請律師發函請
求千瑞公司指定交付模具之地點,供被告履行契約,然千
瑞公司迄今均不願意受領該件沖床設備。
(二)承上,兩造間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係因千瑞公司與原告屬
關係企業,故千瑞公司持原告簽發之支票給付第一期貨款
時,被告無異議而收受。又兩造間買賣紛爭,業由千瑞公
司對被告另案起訴,現係屬於鈞院(案號:100年補字第
806號),既兩造間無任何交易存在,原告應無向被告請
求賠償或退還貨款之理。
(三)原告於100年8月10日爭點整理書狀中,主張兩造曾於99
年1月15日簽訂總價款為48萬元之機器設備訂購合約書,
嗣後雙方修改合約書為系爭38萬元之購貨單,系爭38萬
元之購貨單所載之購方雖係千瑞公司,然實際上購方乃原
告,千瑞公司僅係代原告洽談合約內容云云。惟查:
㈠兩造確曾簽訂48萬元之機器設備訂購合約書,惟原告所提
之原證三係變造後之合約書,被告目前尚持有該份合約書
原本如被證7所示,而該份合約並無實際交易,先予敘明

㈡觀兩造所簽之48萬元訂購合約書,其上所載之品名及規格
,均與系爭38萬元購貨單所載,無一相同,顯係兩份毫無
關連性之合約。且兩份契約之售方雖均為被告,然上揭48
萬元訂購合約書之購方為原告,而系爭購貨單所載之購方
為訴外人千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契約主體不同。被
告竟將兩份契約佯稱為「原合約」與「修改後之合約」,
顯屬無稽。
(四)茲就原告100年8月10日爭點整理書狀所提之證物表示意
見如下:
㈠原證一送貨單:同被告被證5之上半頁。
㈡原證二送貨單:同被告被證5之下半頁。
㈢原證三訂購合約書:被告主張其業經變造,原本應如被證
7所示。
㈣原證四購貨單:被告主張其業經變造,原本應如被證1所
示。
㈤原證五租賃契約:被告無法辨別其真偽,且與本案事實無
關。
㈥原證六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被告不爭執其真正。
㈦原證七:同被告被證2及被證3。
(五)原告稱系爭契約係原告所聘僱之顧問千瑞公司代原告所簽
訂者,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而非千瑞公司,原告並提出其與
千瑞公司間顧問合約及原告出具之承認書以為主張。惟原
告與千瑞公司間之顧問合約乃其內部關係,依債之相對性
,渠等顧問合約內容不得拘束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
查千瑞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無表明係受原告委託
或代原告簽訂契約,千瑞公司係以「自己」之名義即「本
人」之地位,與被告簽訂契約,觀契約文字所載即明,況
查被告送貨至千瑞公司指定之地點時,其上簽收單所載之
受貨人均為千瑞公司,千瑞公司均無異議而簽收,千瑞公
司未曾表示該交易之實際受貨人應為原告。另原告又主張
千瑞公司指定之送貨地址分別為「臺北縣三重市○○路
111之3號」及「三重埔頂崁街15號之2」,前者固為千
瑞公司所在地,而後者乃原告公司之營業處所,足見買方
為原告云云,惟千瑞公司所指定之送貨地點,一為千瑞公
司所在地,一為原告公司所在地,原告何以認為實際買方
為原告而非千瑞公司?實屬無理,且千瑞公司以買方之地
位指定被告將貨物送至第三人所在地,於法並無不合,原
告欲以送貨地點主張買方非千瑞公司,尚乏實據。
(六)原告佯稱其先與被告簽訂如被證7所示之合約,欲訂購15
噸之沖床,嗣其顧問千瑞公司建議其改訂25噸之沖床,遂
由千瑞公司代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云云。惟查此兩份
合約之買方、購買項目無一相同,絕非同一份合約之原版
與修改版,被告已敘明於100年8月18日答辯㈡狀,茲不
贅述。
(七)原告所提之原證十二兩張照片並非被告公司之沖床設備,
且拍攝地點亦非被告公司或工廠,此兩張照片應係原告臨
訟於第三人處所拍攝者,與系爭交易毫無關連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購貨單之記載系爭購方為訴外人千瑞國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此有該購貨單影本乙紙在
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7頁),至原告所提另紙訂購合約
書之購方固記載為原告,惟合約書上所載買賣標的之品名
及規格、數量、單價均與上開購貨單不同,此亦有該合約
書影本乙紙在卷可憑(原證三),自難認係同一契約,矧
原告所提送貨單之客戶均為訴外人千瑞公司而非原告,此
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如購貨單所示之買賣
關係存在之事實,揆諸首開規定,原告之主張,委無足取

(二)本件兩造間如購貨單所示之買賣契約既未存在,原告依契
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80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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