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141號
原 告 黃國恩
被 告 江正德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
第5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
10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日中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
由西往東方行行駛,於該日中午12時45分許,行經太原路
與東光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東光路時,適原告沿太原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該交岔路口,被告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並禮
讓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欲通過該交岔路口,以致不
慎撞擊原告,使原告當場跌倒在地,受有頭部、軀幹及肢
體之鈍挫傷、右側第3、4、5蹠骨骨折術後合併骨髓炎、
右側第8肋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
(下同)43,440元、因傷治療期間由原告之妻看護2個月
之看護費用46,000元、因傷無法工作6個月減少工作收入
每月2.5萬元計15萬元等損害,且原告年近70,因本件車
禍傷害進行2次手術,術後合併谷髓炎,雖經長期療養,
迄今睡覺翻身都還會痛,身心痛苦異常,併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11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月2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行行駛,於該
日中午12時45分許,行經太原路與東光路交岔路口欲左轉
東光路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疏未注意行人穿
越道上之行人並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欲通過該
交岔路口,以致撞及適沿太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於行人
穿越道上,欲穿越該交岔路口之原告,使原告當場跌倒在
地,因而受有頭部、軀幹及肢體之鈍挫傷、右側第3、4、
5蹠骨骨折術後合併骨髓炎、右側第8肋骨骨折等傷害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等資為
佐證,並經調閱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93號過失傷害案件
全卷(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298號
、99年度他字第3256號卷)查核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
真正。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
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可知,汽車行駛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經
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
越道路時,均應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被告駕車行經交
岔路口欲左轉時,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
○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
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
未注意原告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交岔路口,並疏
未注意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優先通行,即貿然
左轉欲通過該交岔路口,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則被告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洵堪認定,而被告因本件
交通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亦經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本院上揭刑事判決亦同此
認定。從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
明。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有前述過失,已詳如前述,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
頭部、軀幹及肢體之鈍挫傷、右側第3、4、5蹠骨骨折術
後合併骨髓炎、右側第8肋骨骨折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從而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自屬
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43,440元,有
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按,自堪採信。
㈡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治療及出院後療養2個月
期間需專人看護,每月需看護費用23,000元,合計46,000
元。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
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致
有肢體活動不便之情形,需專人照護2個月,有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原告於住院期
間不論係由其親人或另行聘僱看護,均得主張受有看護費
用之損害,揆之前揭判決意旨甚明,是原告雖未提出支出
看戶費用之證明,仍無礙其受有看護費用損害之主張。又
聘僱私人看護24小時收費約2,200元,亦有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100年9月29日院醫事字第1000010383號函附卷可
參,是原告主張之每月看護費用23,000元,尚與目前看護
之行情相符,基上,則原告主張其受有2個月看護費用之
損害共46,000元,即屬可採。
㈢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致6個月無法工作,按每月薪資
25,000元計算,受有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150,000元等語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經住院治療後,
因其右腳不能踩地,故無法工作,需待骨折癒合後才可工
作,其不能工作之期間自受傷日起算約3個月,有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前揭函附卷可考,而依卷附原告之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之
98年度之年總收入為207,360元,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
稅局民權稽徵所100年9月30日中區國稅民權二字第100003
1186號函檢送之原告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
卷可按,故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月薪為17,280元
(207,360元12月=17,280元),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
傷無法工作所減少之收入為51,840元(計算式:17,280元
3個月=51,840元),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身心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115,000元。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
害,其身心承受痛苦,不言可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致
前後二次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住院期間合計長達15日,出
院並須療養3個月骨折方能癒合,療養期間無法從事工作
,且日後可能殘留後遺症,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前揭
函附卷可按,另參之原告已年近70,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
受傷害,不但需承受身體疼痛、不適,且影響日常生活及
工作,其身心所受痛苦自屬非輕,而原告國中肄業,現在
保全公司任職,擔任大樓管理員,及兩造之財產狀況原告
略優於被告(參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
等情因此,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
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尉撫金115,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萬元為
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合計原告上開損害額為221,280元。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前已領取被
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63,088元,為原告自
認之事實,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依上開規
定,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
,經扣除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即為158,192元(計
算式:221,280元-63,088元=158,19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
158,192元及自100年3月1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