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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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290號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林俊秀
被 告 盧進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捌拾元,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玖
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柒仟壹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
百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 李政宗 變更為吳宗明,
有財政部函令影本乙紙附卷可稽,是其聲明由吳宗明承受訴
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6萬7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就上
開聲明減縮為14萬110元,其中12萬221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
萬7896元自變更聲明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故本件原告
所為訴之聲明減縮,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座落於高雄市○○區○○段3之9地號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為1/5,其餘4/5
由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有,並另案請求,其案號:本院
100年度重訴字第46號),惟遭被告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從事漁業養殖,並於其上搭建鐵皮涼棚、貨櫃屋、鐵皮屋及
魚池(下稱系爭地上物),計占用系爭土地面積8949.51平
方公尺,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
,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補償金
,依行政院82年4月23日臺82財字第11153號函規定,一律
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租金,被告自民國95年6月12日
起至100年8月31日止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應為14萬11
0元,是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14萬110元,其中12萬221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萬
7896元自變更聲明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伊自2、30年前即在其上定居、開墾
,惟原告竟於95年間辦理土地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又原告對
系爭土地之鄰地使用人均有發放補償金,卻未對伊補償而有
不公平之處,伊應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又伊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不止8949.51平方公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被告自95年6月12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持續占用原告所
管理之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現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000
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乙份為證,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查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之面積為8949.51平方公尺乙節,此經兩造於本院100
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一致在案,復由本院於100年
度重訴字第46號案件會同系爭土地共有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與被告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
現場勘測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
政事務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案可稽,而為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據以引用之證據,然參以該勘驗筆錄內容既載明
係以被告搭建之鐵皮涼棚、貨櫃屋、鐵皮屋及魚池凹陷部分
為測量範圍,並經被告當場同意簽名於其上,又衡以該地政
事務所對於當日實際測量情形亦函覆本院「本所100年7月
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均依據貴院100年3月9日勘驗筆
錄內容測繪」等語,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僅有系爭地
上物遺留在系爭土地上而已,是本院認事證已明,足供判斷
,為避免造成程序浪費,故無再次履勘必要,附此敘明。準
此,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6月12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有以
系爭地上物持續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8949.51平方公尺之
事實,應屬實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理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
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總登記」;「和平
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
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
四鄰證明,聲請土地所有權之登記」;「逾登記期限無人
聲請登記之土地,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
國有土地之登記」;「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
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
利」,土地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
條及第六十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院訂定之「逾總登記期
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一點亦規定:「已完
成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並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應
不再受理主張權利與補辦登記」,足見我國土地總登記係
採取強制主義,藉以保持地籍之真實,且為加強登記業務
之進行,定有除斥期間,逾期未聲請登記者,不必另為拋
棄之意思表示,即視為無主土地,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
,原權利人即喪失權利而為國有土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993號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又依土地法第10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
全體,且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足見我
國民法就土地係採國家先占主義之法例。經查,被告就其
抗辯系爭土地登記前為其祖先填海造地開墾而成乙節,固
提出里長證明、高雄市未登記土地勘查紀錄表及新登記土
地清冊等件為證,惟查系爭土地係於95年6月12日第一次
登記,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及高雄市政府,應有部
分分別為1/5、4/5,原告為中華民國就系爭土地之管理
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是縱系爭土地確為被告
之祖先開墾而取得所有權,惟其於土地總登記期限內既未
依土地法相關規定申請登記,依前所述,亦已喪失所有權
,又政府於系爭土地形成或原所有權人喪失所有權時,固
未即為登記取得所有權,然以前述我國民法就土地係採國
家先占主義之立法例,被告縱於國家未依法登記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以前即已占用系爭土地,仍無法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其祖先開墾而成,其
應屬有權占用云云,尚非可採。
㈡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
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
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
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
採;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
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
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
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
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
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
之地價,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75年度台上字第
378號分別著有判例或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承上,被告所
有之系爭地上物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前述之
面積,其自因此可能獲得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數額之
租金利益自明。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8949.51平方
公尺,其臨南星路,惟所臨南星路段目前尚未供公眾使用
,且仍未完全開通,附近無住宅,生活機能不便,又該土
地地目為雜地,現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000元,其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0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亦有
100年度重訴字第46號案件勘驗筆錄可參。是依該區之開
發現況、地處位置、公告現值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以觀,
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以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被告之不當
利得尚屬得高,應以年息2%計算為當。則被告既使用管領
系爭土地計如上述之面積,其自95年6月12日至100年8
月31日止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當利得即計為5萬6080
元(計算式:300×8949.51×2%×〈5+81/365〉×1/5
≒56080),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5萬6080元,其中95年6月12日起算至99年12月31
日為4萬8931元(計算式:300×8949.51×2%×〈4+
203/365〉×1/5≒4萬8931)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而100年1月1日起算至100年8月31日為7149元(計
算式:5萬6080-4萬8931=7149)自變更聲明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促使本院職權為之,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因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