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995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簡秉榮
被 告 徐以芯
徐以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貳佰捌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貳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捌萬伍仟貳佰捌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放款收據一般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100年3月22日為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385,285元未如期給付,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385,2
85元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管會函、債
權移轉公告、擔保本票、放款借據暨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