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訴字第29號
原 告 洪澤勳
法定代理人 洪金卉
兼法定代理人 黃柏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力訊聯網有限公司、亞洲移動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佰零叁萬元,及依序自民國100年5月27日起、5月2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被告力訊聯網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元,及自民
國10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柏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零陸佰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佰零叁萬元,自民國10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
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由被告黃柏彰、力訊聯
網有限公司、亞洲移動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餘由被告黃柏彰、力訊聯網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零貳佰元為被告
力訊聯網有限公司、亞洲移動股份有限公司、黃柏彰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柏彰於民國100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03萬元,言明利息2萬600元,並交付如附
表所示、付款人均台灣銀行大昌分行之支票3紙,詎屆期提
示均退票,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5項所示。⒉被告黃柏彰應給
付原告105萬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抗辯略以:此為
被告黃柏彰與原告間債務,與其他人無關等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為證,被告亦不否認黃柏彰有借款之事實,被告雖辯稱此
項債務他人無關,然被告力訊聯網有限公司、亞洲移動股份
有限公司既發票、背書,自應就各自發票、背書部分負票據
責任,被告之抗辯並無可採。又被告力訊聯網有限公司、亞
洲移動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支票各為發票人、
背書人,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
負責。另被告黃柏彰所負消費借貸債務,與其餘被告票據債
務,原因各別,目的相同,學理上稱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原
告起訴明示被告各負給付責任,雖連帶債務部分誤載「如任
一被告為履行,其餘被告於履行範圍內,同免責任」,本院
仍應依法命連帶給付。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各為連帶給付(即主文第一項),暨就不真正
連帶部分,於任一被告如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
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即主文第一至三項),尚無不合
。
二、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
9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定。原告請求
就借款、票款均加計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被告黃柏彰
、力訊聯網有限公司均100年5月27日起,被告亞洲移動股
份有限公司同年5月26日起),各按以上法定利率(即借款
週年利率百分之5、票款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另被告黃柏彰借款部分,既經原告 陳明 103萬元為本金,
2萬600元為利息,依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利息不得
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規定,原告僅得請求就103萬元計付
利息,就利息2萬600元請求再計利息,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就被
告黃柏彰借款利息2萬600元加計利息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
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民事庭法官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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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發票人│背書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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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0.3.31│力訊聯網有限│亞洲移動股份有│AC0000000│515,000│
│││公司│限公司│││
├──┼────┼──────┼───────┼─────┼─────┤
│二│100.4.30│同上│同上│AC0000000│515,000│
├──┼────┼──────┼───────┼─────┼─────┤
│三│100.3.5│同上│無│AC0000000│20,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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