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32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1329號
被   告  趙鳳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808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0年度審簡附民字第
107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年四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
元,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71,900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事,被告於民國99年9月13日上午9時
40分許,在高雄市○○○路○○○號5樓上班處所,徒手毆打
伊,致伊受有多處挫傷及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
2,100元,且伊原任職於乙干土木包工業公司(下稱乙干公
司)及威尼斯視聽歌唱行(下稱威尼斯歌唱行),然受傷期
間無法工作,各受有薪資損失17,000元、2,800元,共計
19,800元。又伊傷勢嚴重,精神上相當痛苦,被告應給付伊
精神慰撫金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900元。
三、被告則以:伊雖有為本件傷害行為,但原告主張因此而受有
威尼斯歌唱行之全勤獎金2,000元損失不合理。又原告因受
傷向乙干公司請假17日太多,應以2日為合理,且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太高,請本院審酌伊經濟拮据,100年4月6
日又發生車禍而身體狀況不佳,並有3名子女待扶養。另因
本件傷害事件,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簡字第1808號
案件依傷害罪論處,並命支付15,000賠償金予原告,此部分
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簡化爭點之協議(見本院卷第66頁):
(一)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於99年9月13日上午9時40分許,在高雄市○○○路
○○○號5樓上班處所,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多處挫
傷及頭部外傷之傷害。
2.被告之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依傷害罪以100年度
簡字第1808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緩刑2年,並於判決確定後2月內支付原告損害
賠償15,000元。被告業已支付原告15,000元。
(二)本件之爭點: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1,9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均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為上開傷害之
行為,被告並經本院依傷害罪,以100年度簡字第1808號判
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並於判決確定後2月內支付原告損害賠償15,000元,為兩
造所不爭,堪認屬實。則被告就原告因其上揭傷害行為所生
損害應負賠償之責,殆無疑義,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項目及其金額說明如下:
(一)醫藥費2,1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受有醫療費用支出2,100元之損害,並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6紙、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
15-17、45頁)。參諸其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其中99
年9月13日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簡稱
高醫)急診部醫療費750元、99年10月22日高醫共同檢查
科之診斷證明書費用800元,因係本件傷害案件發生當日
之就醫費用及其必要證明文件,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64頁),堪以信實。至其餘4紙醫療費用收據共60
0元,均係開立證明書之費用,惟原告提出之上開甲種診
斷證明書,已足證明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復未見原告
提出其餘證明書,則難認其餘證明書共600元部分係原告
為證明損害所生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1,
550元範圍內(計算式:750+800=1,550),於法有
據,逾此部分,則屬無理。
(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9,800元部分:
1.威尼斯歌唱行2,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傷害事件而請假1日,以每月薪資24,0
00元計算,受有1日薪資800元之損失,為被告所不爭執
,然原告主張其因而未能領得當月全勤獎金2,000元,則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威尼斯歌唱行員工如當月全勤則發
放獎金2,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於99年9
月確僅請上開病假1日,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威尼斯歌唱
行而經其函復屬實,有該回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0頁),是堪認原告因受傷請假而未能領取全勤獎金,其
所受此部分損失與被告傷害行為應有因果關係,是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可採。從而,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請求被告
給付其所受威尼斯歌唱行薪資損失2,800元,核屬有據。
2.土木公司17,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致伊17日不
能上班,以每日薪資1,000元計算,受有損失17,000元
,並提出在職證明、99年9月薪資支出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21-23頁)。被告則辯稱:因受傷請假休息2日受有損
失2,000元尚稱合理,伊不爭執,但17日不合理云云。則
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因本件受傷而有請假17日受有薪資損
失17,000元之利己事實。經查,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且經本院函詢高醫關於原告診療情形,經該院回函略
以:病患 康懿慈 於99年9月13日下午10時27分至本院就診
後,未再至本院回診,無法了解其有無任何不適,亦無從
回答病患能否工作等語,有高醫100年10月12日高醫附行
字第100000405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則本
院參酌原告所受傷勢尚非重大、就診次數僅1次、尚能至
威尼斯歌唱行工作等情,參以,原告於土木公司之工作內
容並非均為勞動型態,而係包含會計事務,此經原告自陳
在卷,並經本院函詢土木公司屬實(見本院卷第61頁),
難認原告有請假17日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被
告不爭執之2日薪資損失2,000元之範圍內可採,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3.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應為4,800元(計算式:2,
800+2,000=4,800)。
(三)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
致身體及健康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是原告其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⑵本院衡酌原告高職畢業,每月薪資約54,000元,99年度除
有所得252,360元外,名下有汽車1部,並自承:99年度
除了上開所得,伊另有在土木公司任職,薪資每月約3萬
元等語;被告國中畢業,每月薪資約28,000元,99年度除
所得207,360元外,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汽車1部
,價值約904,84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2頁),本院斟酌兩造經濟
狀況、身分及地位,參以本件被告侵權行為發生之始末、
原告於肢體衝突中亦有拉扯被告之頭髮(該部分被告未提
出告訴)、原告所受傷勢尚非重大、被告亦因此受有刑事
制裁及迄今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5萬元猶嫌過高,應核減為9,000元,始為允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刑事案件賠償15,000元部分:
按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
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
內」,第3項規定:「第2項第3款、第4款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依上開說明,原告於被告未履行賠償義務
時,得逕持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
行,被告未履行該條件,僅於情節重大時,始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參照)。故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主要係在賠償被害人即原告因行為人即
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而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被
告業於該刑事案件中給付15,000元之賠償予原告,為兩造
所不爭,故被告主張自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已給付之15
,000元,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應為醫療費1,550元、不能工作
之損失4,800元、精神慰撫金9,000元,共計15,350元,
扣除已支付之15,000元【計算式:(1,550+4,800+9,
000)-15,000=350】,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0元,即
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4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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