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998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9982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洪靖雅
被   告  盧榮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 肆佰 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仟元之手續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肆佰陸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原告所提被告簽訂之佳信銀行消費性信用商品約定書
第14條之約定,兩造就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
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2日與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信銀行)訂立消費性信用貸款,使用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上開佳信銀行信
用貸款債權,業經佳信銀行於民國95年2月3日讓與原告,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佳信銀行消費
性信用商品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