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號),本院逕以簡易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許,在嘉義市○○路與仁愛路口,因車禍而與乙○○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頸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頭部),致乙○○受有頸部挫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頭部挫傷)之傷害,案經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本案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沈福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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