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大禾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玉枝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七○─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大禾通運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案外人 林協成 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大禾通運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一四五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車牌號碼00000號半拖車,行經苗栗縣通苑加油站前之省道臺一號內線車道,無故遭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苑裡分駐所員警攔檢告稱前開曳引車有「行車紀錄卡重複使用致不能紀錄正確資料(已照相存證)」之違規,並對林協成填製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亦認有前揭違規,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以嘉監裁字第裁七○─F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九千元並責令參加臨時檢驗之裁決;然前揭曳引車上之行車紀錄卡並無重複使用,且亦無證據可認確有前揭違規情事存在,爰聲請撤銷前揭裁決處分等語。
二、經查:⑴異議人之司機林協成駕駛前揭運曳引車聯結前揭半拖車,行經前揭時地,遭員警攔下填製前揭通知單舉發「行車紀錄卡重複使用致不能紀錄正確資料(已照相存證)」之違規,嗣原處分機關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九千元並責令參加臨時檢驗之處分等情,業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並有前開違規通知單及裁決書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⑵其次,雖然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曾於回覆原處分機關之函文中表示:「‧‧‧經查該曳引車行車紀錄卡已重複使用致不能紀錄正確資料,本分局執勤員警乃當場舉發,違規事實明確,仍請依法裁罰。」等語,惟該分局亦於回覆原處分機關之另一件函文中表示:「本案原採證照片底片未留存致無法提供照片。」等語,有該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通警交字第○九一○○一○三七一號函及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通警交字第○九二○○○○七八二號函各一份附於原處分機關之處理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卷內可稽。則查利用科學儀器實施舉發,於法雖無不妥,然必仍能有客觀呈現之書面資料,始足作為訴訟上之證明,此乃法律正當程序之基本要求;本件值勤員警舉發違規當時,既稱已將違規情形照相存證,有前揭違規通知單通知聯一紙附卷可稽,則在異議人聲明異議時,舉發機關自有將該等照片提出為證之義務,今舉發機關與原處分機關既均未能提出該等照片資為佐憑,已見前述,而異議人復否認有前揭違規情事,故原處分機關所認異議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云云,於訴訟上並未有充分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dubioproreo)之證據法則,本院自應作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始符法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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