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五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六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路邊攤飲用啤酒及米酒後,其酒精濃度呼氣已逾每公升○‧五五毫克,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竹崎鄉嘉一六六號縣道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欲載友人返家,行經嘉義縣竹崎鄉嘉一六六號縣道盧厝挖段前處,因不勝酒力超車不慎與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由 林宏寶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抽血測得甲○○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一八五mg/dl,換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九二五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宏寶於警訊指訴之情節相符,又被告於酒後經測得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既高達每公升0.九二五毫克,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生化學檢驗單一紙附卷,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仍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並與 林寶宏 發生車禍事故,且經員警到場處理時,對被告為生理反應測試時,被告於過程中呈現多話之生理狀態,有警員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復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事故現場草圖、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於警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時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條之罪。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服用酒類駕駛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引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參酌檢察官為被告求刑之內容及範圍,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本院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再三斟酌其量刑情形,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簡易判決量刑過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盧鳳田法官李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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