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三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其復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另行起意將其所有新購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乙輛,以動產擔保交易設定抵押之方式,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旗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約定分四年共四十八期按月給付,每期應繳二萬五千三百零六元,且在未完全繳清貸款前,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嘉義縣○○鄉○○村○○路○段○○○巷卅九號處或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僅繳至第六期後,即未依約續繳分期款,尚欠六十萬七千九千二十八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將該標的物以十五萬元(扣除利息實得十二萬五千元,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事實及理由欄誤載為十萬元)之代價出質予「大安當舖」,致債權人花旗銀行無從占有、出賣該抵押車輛優先受償,已生損害於花旗銀行之權益。
二、案經花旗銀行訴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之花旗銀行職員 郭美秀 於偵查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貸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繳款明細資料各一份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又出質行為本質上即含有遷移性質,就該遷移行為自應包含於出質行為內,而為出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即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其既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即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情事,竟不思警惕,又另以前揭新購車輛設定抵押貸款,且於繳納部分貸款後,即向當鋪質押借款而復為本件犯行,以獲取不法利益,原審審酌前揭情狀,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五月,併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執其不知不能再行質押借款云云為由,並請求減輕其刑,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廿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盧鳳田法官李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廿五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