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О號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許,在嘉義市○○路與仁愛路口,因車禍而與乙○○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頸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頭部),致乙○○受有頸部挫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就於上揭時、地,因車禍而與告訴人乙○○爭執,進而傷害告訴人之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又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之事實,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林福來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