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
事實
一、緣 張佩蓁 與甲○○○之子 江本鑑 有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之債務糾紛,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張佩蓁偕同乙○○前往江本鑑位於嘉義縣大林鎮三和里林子頭七號之住處,欲向江本鑑催討該九十萬元之債務,適江本鑑不在家,僅其母甲○○○在該住處,雙方因而發生爭執,乙○○於憤怒下,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犯意,以腳踢毀甲○○○住處房屋之大門及門窗玻璃,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乙○○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因催討債務不遇,即出手毀損他人財物,依法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係因債務問題所引起,又被告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台幣三千元之修復費用,告訴人亦已原諒被告,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本院另審酌被告於上訴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此已據告訴人到庭陳述在卷,復衡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據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賠償損害,頗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盧鳳田法官李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林育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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