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三號
自訴人正永琳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自訴人正永琳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負責向自訴人公司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受僱期間連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收取貨款後侵吞為己有,得手後,在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即未至自訴人公司上班,經自訴人遍尋無著,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係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業務上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三三四號亦著有判例可參。經查,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是承包,不是業務員,若客戶倒的話要由伊自己賠錢,收回貨款繳回自訴人公司,就可取得百分之一.五佣金等語,本件訊之證人即自訴人公司經理甲○○自承:「(與被告究竟為僱傭關係否?)被告要將貨賣給客戶,賣出去後收回貨款再收取佣金百分之一點五,如果客戶買去的貨款收不回來,被告要負責」、「(有無付被告薪資?)沒有,算佣金」、「(有否享勞保?)沒有,他不是公司員工」(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指與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無構成業務侵占罪之可能。從而,若自訴人欲對被告求償返還其積欠之貨款,應依循民事訴訟解決始為正途,本件應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是本院依訊問及調查結果,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裁定駁回其自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月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