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59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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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59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張育禎
被 告 陳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玖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捌萬叁仟叁佰陸拾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柒仟玖佰玖拾肆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玖佰陸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伍佰陸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並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
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1年9月10日、82年8月9日與原告
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MAST
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
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等影本為證。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250元
合計8,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