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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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1073號
原   告  魏哲偉
法定代理人  陳光和
上列當事人間股份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股東名簿所載 蔡金英 之股份參佰股變更為原告所有,並
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13日參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開
拍賣被告公司股東蔡金英(歿)之股份300股,經原告以新臺
幣2,300元買受,原告已付清價金,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於100年7月19日,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被告
,有該署 士執木 99年贈稅執特專字第00013745號函可證,惟
原告持函請求被告辦理轉讓事宜,被告竟不辦理股東名義之
變更,爰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函及該處證明
書影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正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司法上公司記名股票之轉讓,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
之,且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
本名或名稱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
抗公司,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分別定有
明文。至未發行股票者,其股份轉讓則應由轉、受讓人雙方
填具轉、受讓同意書參照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會同向
公司辦理過戶。查原告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函及該處證明書影本各一紙為證,並
經本院調閱該處99年贈稅執特專字第13745號義務人蔡金英(
歿)代繳義務人陳光和等4人執行事件案卷,經核與原告主張
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為何陳述,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公司法第一百六十
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將股東名簿所載金蔡金英之股
份300股變更為原告姓名所有,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
於股東名簿,揆諸首揭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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