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6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臺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臺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3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臺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酒測值達0.27毫克,騎乘機車行駛道路;兼衡被告為酒駕初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高職畢業,經濟小康,職業司機,及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895號被告徐臺生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臺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小吃店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違規行駛於人行道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2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臺生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檢察官張貽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