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杰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許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揭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卷附受刑人署名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且本院為上開案件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復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刑罰固應為檢察官嗣後執行時扣抵,然法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基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前揭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上揭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本院於本件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業務過失傷害幫助犯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5年6月23日105年3月21日105年3月21日105年9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61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40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40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624、62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5年度簡字第2178號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號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311號判決日期105年9月13日106年6月22日106年6月22日108年7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5年度簡字第2178號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號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311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0月4日106年7月25日106年7月25日108年8月20日備註1、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106年6月5日執行完畢。2、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犯罪日期誤載為105年9月12日至105年9月17日, 爰逕 予更正如上。3、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編號5罪名共同犯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5年4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3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60號判決日期109年3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60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5月6日備註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誤載為108年度偵緝字第1133號,爰逕予更正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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