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玉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簡玉惠犯修正前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簡玉惠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下午5時1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之「天天新黃昏市場」內,見 王憶榮 所有之包包放在攤位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王憶榮未注意之際,徒手拿起包包,並將包包內之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現金取出,放入自己衣服口袋後,再將包包放回原處,以此方式竊盜得逞。嗣王憶榮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張簡玉惠始將4萬6,000元歸還王憶榮。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玉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憶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資料詳細報表、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1萬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置於攤位上包包內之現金,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均再再否認犯行,更謊稱告訴人於事後在自家中業已尋得失竊之4萬6,000元,並將和解金返還被告云云,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亦抹煞告訴人與其和解而盼其悔過之美意,是其雖於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後,終能坦承犯行,但亦難謂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4萬6,000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告訴人之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告訴人請求本院從重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犯罪所得即現金4萬6,000元,固未經扣案,然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4萬6,000元,業如前所述,應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本件若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